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採用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並用以計算抗告人所需支
出之扶養費用,應有違誤。所得稅法中,除有免稅額外,尚有保險費、醫藥費、災害損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殘障、教育費等扣除額。原審既引用該免稅額,是否意謂抗告人亦可全盤引用?則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屬無稽之用。原審採計方式顯然未能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宗旨,且有棄置相關主管機關統計數據之嫌,要難達到穩定社會之發展。抗告人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9,829元計算之,以原審認定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3,511元,扣除抗告人自身之生活費用9,829元及受抗告人扶養子女丙○○、丁○○之扶養費用9,829元,僅餘3,853元,抗告人確已難履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所提出每月應繳5,000元之協商金額。
㈡萬泰銀行所提出之償還期限達280期,令抗告人有「永不
得翻身」之念頭。該銀行所提23餘年之清償期間實在太過漫長,期間可能發生之變化太大。抗告人之父母隨著時間而年老,非但不能給予抗告人資助,可能產生病痛或無收入來源,需抗告人反哺照顧。民國97年5月間抗告人之胞兄己○○發生意外身故,更令抗告人害怕變數。抗告人2名子女亦會隨著時間成長,所需支出之教育費用相對加重。抗告人之長子丙○○體弱多病,經常入住醫院住院診療。又抗告人之配偶甲○○自身積欠銀行300多萬元,已是自顧不暇等等。抗告人考量上開種種因素,因而不敢貿然應允萬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條件。協商當時亦曾請求該銀行給予抗告人考慮之時間,豈料隔幾天即接獲萬泰銀行寄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此實非抗告人圖謀減免債務並有違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
㈢原審未能就抗告人有利、不利者皆列入考量,僅片面認定
抗告人履行債務無困難,顯有違誤,且有失公平正義原則。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或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無法履行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條件,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未曾與最大債權銀
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嗣於施行後於97年4月18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該銀行則提供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為5,000元,分280期償還之還款方案,惟未為抗告人所接受。萬泰銀行乃於97年7月2日以協商意願低落為由,核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並據抗告人及萬泰銀行分別陳明在卷(原審卷第40頁背面、第92頁、本審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於97年1月起至97年7月間萬泰銀行核發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止,該等期間內抗告人所受領之薪資為:97年1月受領薪資23,630元;97年2月受領薪資24,540元;97年3月受領薪資22,840元;97年4月受領薪資23,840元;97年5月受領薪資23,210元;97年6月受領薪資22,920元;97年7月受領薪資23,540元,合計為164,520元(計算式:23,630元+24,540元+22,840元+23,840元+23,210元+22,920元+23,540元=164,520元)等情,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出之薪資證明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14頁)。至於抗告人於前揭期間內,尚於97年1月間受領5,480元、97年6月受領1,000元之三節獎金等情,亦據本院向抗告人所任職之臺灣永生細胞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所檢送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本審卷第28頁)。依此,抗告人於前揭期間內所受領之薪資及獎金共為171,000元(計算式:164,520元+5,480元+1,000元=171,000元),平均每月收入核計為24,428元(計算式:171,0007=24,428元)。而抗告人係於97年4月間即向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97年7月間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如上述。本院認抗告人於上開協商期間所審度之經濟收入狀況,自應於97年1月起至97年7月止所為之收入,為綜合考量,始能合乎常情。因此,若再考量抗告人於96年間之收入情形,而作為評估抗告人是否能履行萬泰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即失之過遠,核無可採至明。是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3,800元,復於本審主張為23,511元等語(原審卷第14頁、本審卷第6頁),均無可採,應以每月平均收入24,428元,作為抗告人於上開協商期間所應考量之基準,應屬當然。
㈢抗告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
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本院審酌抗告人既於經濟困頓之際,抗告人本人及受扶養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已足。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係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所訂定,是應認以此費用即9,829元,為抗告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為上述金額等語(原審卷第13頁),自堪採信。
㈣至於抗告人所育有之長男戊○○為00年0月0日生,長女丁
○○則為00年0月0日生, 有渠 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7頁),是渠等於上開協商時均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子女,要無疑義。至於抗告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基於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其日常生活基本費用當與成人不同(如水電費、交通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即非年幼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況戊○○、丁○○於前揭協商時,既均為未滿7歲之兒童,足見戊○○、丁○○之日常生活基本費用,自應較抗告人為低,此揆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即明。因此本院認以戊○○、丁○○之年齡及其父母經濟已陷於困境與渠等應受照護之一切情形,並以97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6,417元(77.000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及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兩者平均計算核為8,123元〈計算式:(6,417+9,829)2〉為戊○○、丁○○每人每月日常生活基本所需。
再者,戊○○、丁○○之父母分別為訴外人甲○○及抗告人等情,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6、17、42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依前揭法文規定,抗告人自應與其配偶甲○○共同負扶養未成年子女戊○○、丁○○之責,亦即前揭戊○○、丁○○每人每月日常生活基本所需,應由抗告人與其配偶甲○○各分擔1/2,而抗告人亦作如此主張,此觀其抗告理由狀自明(本審卷第6頁)。換言之,抗告人應負擔戊○○、丁○○每月之扶養共為8,123元(計算式:8,123元×2人×1/2=8,123元)。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戊○○、丁○○之扶養費為9,829元,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可採,要無疑義。
㈤依上所述,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4,428元扣除抗告人每
月生活費用9,829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戊○○、丁○○費用共8,123元後,尚餘有6,476元。是依抗告人前揭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顯然抗告人應有能力償還萬泰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之還款方案,自無庸疑。至於萬泰銀行雖提出280期之清償方案,有如前述,依每月一期計算固有長達23年之久。惟抗告人係00年0月00日生,迄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核為136年2月12日。則抗告人若能依萬泰銀行所提之條件分期履行,斯時抗告人亦約為50歲而已(計算式:97年+23年=120年,120年-71年=49年)。是依其還款年限,亦非抗告人所不能履行甚明。再參諸一般房屋貸款期間大都屆於20年至30年不等,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萬泰銀行所提之還款期限,亦非常人所不能履行至明。另抗告人雖主張於前揭履行期間存有諸多變化等語,惟抗告人既負欠債務,本應戮力履行還款之責。雖世事輒有難以預料之變故發生,惟此乃舉世皆然,並非獨存於抗告人自身。抗告人以未來不可預知之事,作為推諉萬泰銀行所提之上開還款方案,已無可採灼然。況縱嗣後抗告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前揭還款方案有重大困難者,抗告人亦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尋求救濟。乃抗告人捨此不為,猶拒絕萬泰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依上說明,聲請人自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故其主張有該等情形,而聲請更生,難謂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蔡雅惠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