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案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8月14日犯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961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