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13號聲請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而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掛號郵件信封,其上所載退件理由雖批註為原址查無此人,惟其上亦有「展旺文具印刷品行」之收件戳記,且收件戳記所載地址為「台北市○○街○○巷○○號1樓」,與信封上所載相對人「台北市○○路○○○巷○○號」之地址,並不相符,是聲請人並未證明向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不到之事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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