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筠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筠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筠佳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依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臺灣運動彩券公司員工、LINE暱稱「羅辰辰」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密碼更改為112233後,復依其指示,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仁富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每30日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儒」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30日9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洪健超 ,佯為其友人 洪文典 ,以生意需要周轉為由向其借款云云,致洪健超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109年1月2日13時57分許,匯款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洪健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筠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洪健超(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之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共36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見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固使得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對於係詐欺集團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之一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併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考量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實屬不該;然參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且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宣告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足佐,可見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之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數額、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等情,均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衡之告訴人亦具狀為被告求為緩刑之諭知,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供稱:以一本帳戶每10日有1萬1千元、每30日有3萬元之對價出租系爭帳戶資料等語在卷,惟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獲得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二)至告訴人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前開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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