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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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原告,茲因相對人丙○○現已呈植物人狀態,顯已無法自行處裡事務,而無訴訟能力,因業已提起前揭訴訟之需要,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丙○○因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輔助治療,現已呈植物人狀態,有重光醫院病歷表及該醫院民國99年6月4日重光醫(院)字第186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無訴訟能力。又相對人並未受監護之宣告或另有選任特別代理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可稽。而乙○○係相對人丙○○之女,復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可稽,且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前之調解程序中,曾代理丙○○參與調解,對於該案件之案情已有相當瞭解,是選任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應可保障丙○○之訴訟上權益,故選任乙○○為丙○○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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