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4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酗酒後,於民國99年3月23日19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10鄰110號前妻 黃招英 住處前,不斷叫罵、咆哮(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黃招英之父甲○○前來制止,被告乙○○竟出於毀損之犯意,以自己之頭去撞擊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蓋,致其後車蓋凹陷受損,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棄損壞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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