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9年度苗簡字第37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
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詳為審酌被告竊電之方式,減少電費繳交造成台電公司損失,依台電公司以用電規則核算需追償之電費,即高達新臺幣34,772元,所生危害程度不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業坦認犯行,且(第一審判決時)已給付台電公司2期賠償金額,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前開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9頁),其因一時貪念而觸法,犯後坦認犯行,與台電公司和解,並已依約賠付全部電費(本院卷第14頁電話紀錄表、第18至22頁收據參照),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卉聆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