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勞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原告甲○○
乙○○丁○○戊○○丙○○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95年重勞訴字第11號給付離職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374,1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96,243元、上訴人乙○○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24,3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25,705元、上訴人丁○○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75,6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9,420元、上訴人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09,7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4,865元、上訴人丙○○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90,8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7,835元、上訴人己○○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8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500元,均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