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運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2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運金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十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運金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誤載為6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0個月內向被害人 鍾和賢 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損害賠償,於民國99年8月27日確定在案,惟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因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葉運金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0個月內向被害人鍾和賢支付80萬元之損害賠償,於民國99年8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移送執行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支付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80萬元,而受刑人並未遵期給付等情,業據受刑人自承在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紙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始終消極應對,經檢察官傳喚說明後,僅泛以無力支付賠償金額等語逃避責任,實難認有何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且迄今分文未付,更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