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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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4號、112年度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本院尚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係法律上禁止持有、施用之物,係被告施用剩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之111年12月1日第2次警詢筆錄第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中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係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頁數同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