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9號聲請人 張直皓 相對人賴 張美月 關係人 賴正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賴正喬(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賴張美月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張文才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輔助宣告之人賴張美月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賴張美月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即其弟張直皓擔任輔助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張文才之遺產分割,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彼此間利害相反,致無法代理受輔助人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次子即關係人賴正喬為相對人辦理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第1098條第2項規定明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第1113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4年7月27日發現死亡,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就處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事宜,利益相反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03年度監宣字第3號裁定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賴正喬乃受輔助宣告人之子,誼屬至親,並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意擔任此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聲請人所請,選任賴正喬為相對人辦理有關被繼承人張文才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四、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本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上開遺產分割事務時,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應依聲請人於112年6月14日具狀陳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如附件)為遺產之分割,以維相對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政伸附件(具狀陳報之112年5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