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治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9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治隆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已有四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第一次係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5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二次係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9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三次係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1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四次係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
0.87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兼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業工,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成立累犯應予加重其刑(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被論罪科刑,並甫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經施以刑罰手段後,猶無法改變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99號被告張治隆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5樓居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治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8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海科館附近某工地,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經警攔檢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治隆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犯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1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