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盈佩 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盈佩自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盈佩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約53,046元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46,130,60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金融機構存摺、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機車行照、土地登記謄本、薪資明細及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並經調閱本院108司消債調字第334號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資念婷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