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金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詩萱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楊秀娟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廖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楊秀娟、廖泰宇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詩萱逾新臺幣肆佰參拾萬肆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詩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楊秀娟、廖泰宇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陳詩萱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秀娟、廖泰宇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陳詩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原審判決上訴人楊秀娟與原審同案被告廖泰宇(下合稱楊秀娟等2人,分稱其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詩萱(下稱陳詩萱)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亦同)491萬元本息,雖僅楊秀娟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楊秀娟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廖泰宇,廖泰宇應視同上訴。
二、陳詩萱主張:楊秀娟等2人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 馬勝 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MarketGroupInc.」之股票交易Ro
yalGroupHolding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之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1000美元、5000美元、1萬美元、2萬美元及3萬美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並可因逐步累積下線投資人而獲取左右2線投資金額較少邊累積金額5%之組織獎金。伊在103年8月6日交付附表甲編號1、2所示金額合計120萬元予訴外人 林思妤 (其中112萬元以匯款方式,另8萬元交付現金),再由林思妤代為投資,並建立會員帳號「Katechen」;嗣於同年9月4日委託訴外人即伊配偶 陳重延 ,依序匯款6萬美元、8萬美元予楊秀娟及馬勝集團另一下線 陳昆聯 ,代為投資14萬美元,並分別建立3個會員帳號「Cdkeyok755」、「Cdkeyok755-2」及「Cdkeyok755-3」;並於103年10月、12月間增加投資美金3萬,另建立2個會員帳號「katechen-2」、「katechen-3」,而受有如附表甲如「新臺幣」欄所示財產上損失合計628萬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楊秀娟等2人連帶給付628萬9000元,及自105年6月29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楊秀娟等2人則辯以:㈠楊秀娟部分:伊否認有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另依刑事
判決記載陳詩萱投資金額僅為112萬元、美金14萬元,與其主張受損金額不符。又陳詩萱主張因侵權行為受到損害,但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並未扣除已取回之紅利或報酬。另陳詩萱主張其係受林思妤、陳昆聯招攬而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惟伊與林思妤、陳昆聯並無關聯,亦未與林思妤、陳昆聯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林思妤、陳昆聯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再者,楊秀娟從未取得林思妤之匯款,於103年9月4日亦未收得陳詩萱、陳重延及陳昆聯之匯款,顯見陳詩萱前開投資款,伊並未經手,亦未匯入伊帳戶。另陳詩萱、陳重延於104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固稱有6萬美元匯至伊帳戶,利息部分有用點數跟楊秀娟換過現金,廖泰宇是其上線,以及曾參加過1次廖泰宇主講的說明會介紹馬勝集團云云。惟該次筆錄又證稱投資21萬美元,分成1個4萬美元、1個6萬美元、1個7萬美元、1個1萬美元云云,已與陳詩萱主張附表甲投資金額有所出入。則陳詩萱前開陳述,並非可採等語。
㈡廖泰宇部分:陳詩萱雖有上過伊之課程,但係上伊企管公司
之課程,不是馬勝集團開的課。且陳詩萱係匯款給陳昆聯,並沒有匯款予伊,陳詩萱為伊底下很多層的會員,伊不可能向陳詩萱收錢,陳詩萱若要告,應該要告陳昆聯及馬勝集團之林姓老闆等語。
四、原審判命楊秀娟等2人應連帶給付陳詩萱419萬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陳詩萱其餘之訴。陳詩萱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詩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秀娟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陳詩萱137萬9000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楊秀娟等2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楊秀娟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亦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秀娟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詩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詩萱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詩萱於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時間,依序匯款112萬元及8萬美元予林思妤、陳昆聯。
㈡陳詩萱於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美元6萬元予陳重延
。
六、本院判斷:㈠陳詩萱匯給馬勝集團之金額:
⒈陳詩萱主張其於103年8月6日匯款112萬元予林思妤,已據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其主張另給付現金8萬元予林思妤部分,雖無法提出匯款憑證,惟馬勝集團於103年9月8日即為陳詩萱開設Katechen,配套金額4萬美元之投資帳戶,有基金管理合同可證(見本院卷第109頁),依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算,該帳戶折算新臺幣即為120萬元,苟陳詩萱未另交付林思妤現金8萬元,衡情馬勝集團當無為陳詩萱開設金額為4萬美元投資帳戶之理,故陳詩萱主張另給付現金8萬元予林思妤乙情,應屬可信。堪認陳詩萱有於103年8月6日投資馬勝集團120萬元。
⒉陳詩萱主張其配偶陳重延於103年9月4日匯款8萬美元予陳昆
聯,6萬美元予楊秀娟,已據兩造所不爭執,馬勝集團並於103年10月4日為陳詩萱開設Cdkeyok755、Cdkeyok755-2帳號,金額依序為6萬美元、7萬美元,於同年月5日為陳詩萱開設Cdkeyok755-3,金額為1萬美元之投資帳戶。按陳重延匯款當日1美元兌換新臺幣29.8元計算,堪認陳詩萱於103年9月5日投資馬勝集團417萬2000元【計算式:140000×29.8=0000000】。
⒊陳詩萱主張其於103年10月17日、同年12月5日,依序投資馬
勝集團2萬美元、1萬美元乙節,雖提出馬勝集團Katechen-2、Katechen-3投資帳戶(下合稱系爭2投資帳戶,分稱各帳戶)為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惟未提出匯款予馬勝集團之證明文件過院。查:
⑴陳詩萱取得馬勝集團投資帳戶之原因多端,固有可能係因
匯款予馬勝集團而取得,然參照上訴人配偶陳重延於刑事審理程序證稱:「(問:另外是否還有一筆2萬元和1萬元是交給誰?)答:對。有一筆2萬當時應該是直接匯到國外去的,當初說是馬勝國外的帳戶,我不太確定當時的名稱是什麼,1萬那筆應該是後來有教我們開馬勝自己的帳號,那是直接用點數就開帳號匯的。」(見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十四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可見馬勝投資帳戶亦有可能係投資者使用點數所創建,未必均因投資人匯款予馬勝集團而取得。苟馬勝集團投資帳戶係投資者使用點數所創建,而非投資人匯款予馬勝集團而取得,則馬勝集團既未取得該帳戶投資款,自無詐取投資人該投資帳戶之投資款可言,則馬勝集團未履行該投資帳戶約定義務,僅生單純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認係不法侵害投資人權益。此外,陳詩萱復未舉證證明其曾匯給馬勝集團系爭2投資帳戶之投資款,尚難僅憑系爭2投資帳戶明細,即遽認陳詩萱有遭馬勝集團詐騙系爭2投資帳戶投資款之事實。
⑵陳詩萱於原審主張其103年9月4日除投資馬勝集團8萬美元
外,另投資馬勝集團6萬美元,惟就其主張於103年9月4日曾投資馬勝集團6萬美元之事實,僅提出收款人為其配偶陳重延之匯出匯款交易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二第63頁)。惟陳詩萱匯款6萬美元予其配偶陳重延之交易收據,尚難據以認定馬勝集團有詐騙其投資款6萬美元之情。嗣陳詩萱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配偶陳重延匯款6萬美元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51頁),始足證明其確有遭馬勝集團詐騙6萬美元投資款之事實。是陳詩萱既主張其於103年10月17日匯款2萬美元予馬勝集團之國外帳戶,自應有交易紀錄可資查證;縱使其未保留匯款憑證,亦可向匯款銀行聲請調取其匯款紀錄以供查考,舉證上並無困難。
惟陳詩萱捨此不為,僅執系爭Katechen-2投資帳戶明細,即主張遭馬勝集團詐騙美金2萬元云云,顯難憑採。再者,系爭Katechen-3投資帳戶係以投資點數所創建,並非遭馬勝集團詐騙投資款1萬美元,亦據上訴人配偶陳重延證述甚詳,自不能認陳詩萱有遭馬勝集團詐騙1萬美元之事實。則陳詩萱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陳詩萱遭馬勝集團詐騙,匯款馬勝集團之投資款
,應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總計為537萬2000元【計算式: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㈡馬勝集團發放予陳詩萱之現金數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之配偶陳重延前於偵查程序證稱:「1萬美金每月可
領6%的利息,3萬美金以上每月可領8%的利息。利息的部份我有用點數跟陳昆聯或楊秀娟換過現金。」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62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19頁),且與刑事審理程序時證稱:「(問:你加入馬勝以後有無領到依照馬勝集團所制定的制度而領到應分得的紅利及獎金等?)答:有分到紅利。」、「(問:你剛說馬勝集團每個月都有給紅利等,點數部分你有無去兌換成現金?)答:點數是到蠻後來,我們是把點數轉給上線,他們會幫我們換成現金給。當時主要的上線都是林思妤、陳昆聯和楊秀娟,而其中陳昆聯和楊秀娟是確定我有轉點給他們換現金。」、「(問:你於偵訊筆錄中有提到後來有跟楊秀娟兌換點數,是在何因緣際會下你會認識到她?)答:是陳昆聯算幫我們介紹,我們把點數給楊秀娟,她再換現金給我們。」、「(問:是否記得當時兌點的匯率是多少?)答:我不太記得了。」、「(問是否記得你與楊秀娟兌換過多少點數?)答:我也不太記得,但我有她匯款給我的紀錄。」、「(問:楊秀娟的部分總共約匯過給你幾次?)答:2014年10月9日1次金額是9萬6000元、2015年2月12日金額是48萬6000元、2015年3月2日是4萬2000元、2015年3月9日是44萬4000元,我這邊有的資料是這幾筆。」、「(問:這是你本人在什麼銀行的帳戶?)答:對,是我本人的國泰世華帳戶。」等內容大致相符,而陳重延亦就上開證述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有訊問筆錄可參(見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十四第93至97、104至105頁,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堪認上訴人雖受有上開損害,惟其曾以獲利之點數與楊秀娟換取如附表乙所示現金,故應扣抵該以點數換取之現金部分。
⒊陳詩萱雖主張:伊配偶陳重延以點數換取之現金,係伊配偶C
dkeychen(金額6萬美元)、Cdkeychen-2(金額2萬美元)投資帳戶之點數所換取,伊投資帳戶並未換取現金云云,並提出Cdkeychen、Cdkeychen-2投資帳戶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
53、255頁)。惟楊秀娟等2人否認Cdkeychen、Cdkeychen-2係陳重延所投資帳戶,而陳詩萱亦未提出陳重延曾依序匯款6萬美元、2萬美元至Cdkeychen、Cdkeychen-2投資帳戶,難認附表乙所示之現金,係陳重延以Cdkeychen、Cdkeychen-2投資帳戶之點數所換取。則陳詩萱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陳詩萱既主張附表甲編號5之投資款係匯至馬勝集
團外國帳戶,且其配偶陳重延係另投資Cdkeychen、Cdkeychen-2帳戶,衡情應有相關銀行交易紀錄可供查考,惟陳詩萱經本院諭知提出相關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91頁),仍不提相關匯款證明,僅執Katechen-2、Cdkeychen、Cdkeychen-2投資帳戶明細一再主張,尚難認其有於附表甲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2萬美元予馬勝集團,亦難認附表乙以點數換取之現金,係陳重延之投資帳戶所為。則陳詩萱匯給馬勝集團之投資款應為537萬2000元,扣除其以點數換取之現金106萬8000元後,其受馬勝集團詐騙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應為430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陳詩萱主張楊秀娟等2人應就馬勝集團之吸金詐騙行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訴外人 張金素 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廖泰宇
係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旺企管公司)負責人兼全球華人正能量聯誼會創辦人,與楊秀娟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並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楊秀娟等2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MarketGroupInc.」之股票交易RoyalGroupHolding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回本金。「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廖泰宇則為「馬勝集團」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之「KEY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俗稱之「線頭」),楊秀娟則協助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00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陳詩萱等投資人投入資金投資馬勝集團。復於102年8月上旬、103年9月中旬及104年3月22日等數度帶領為數眾多之投資人赴澳門、印尼峇里島及新加坡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楊秀娟等2人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馬勝基金」,可由「馬勝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並可以獎金點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領取更多固定分紅。投資人開戶所需之點數(1點等同於1美元,需以點數始得開戶),另由張金素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境外「馬勝集團」人員「NICK」、「FION」(年籍不詳)連繫,再由「NICK」或「FION」先行一次將數百萬不等之點數撥入上述張金素之「twosasa」帳戶中,日後再行核對帳目,張金素則指示訴外人 張牡丹 ,在「馬勝集團」網站上進行操作,將「twosasa」帳戶中點數,依收取金額移轉相對應之點數至下線投資人帳戶。另因張金素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張金素及楊秀娟等2人均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渠等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張金素及楊秀娟等2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2年3月間迄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張金素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139億7255萬5000元(部分係以紅利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以張金素馬勝帳號「twosasa」內左右兩線之點數各為2億8637萬2500點、1億2458萬5000點,以1比34匯率計算合計為139億7255萬5000元),楊秀娟等2人共同吸金總額達1億5959萬8480元,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第7號刑事判決楊秀娟、廖泰宇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吸金之行為,違反銀行法修正前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並依刑法想像競合、接續犯等罪數理論,依序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3000萬元,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有前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48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⒊廖泰宇雖抗辯:陳詩萱雖上過伊課程,但係上伊企管公司之
課程,不是馬勝集團開的課,且陳詩萱係匯款給陳昆聯,並沒有匯款予伊,陳詩萱為伊底下很多層的會員,伊不可能向陳詩萱收錢,陳詩萱若要告,應該要告陳昆聯及馬勝集團之林姓老闆云云。惟查,陳詩萱主張:伊係參加廖泰宇舉辦之說明會,聽取廖泰宇介紹馬勝集團之產品,始決定投資;且廖泰宇為林思妤、陳昆聯之上線,雖伊投資款未直接匯予廖泰宇,惟廖泰宇基於其上線之地位,仍因伊之投資而獲有馬勝集團之報酬與分紅等情,核與廖泰宇於偵查中陳稱:伊在台上演講時,客戶會想要開戶,伊會交代伊不一定有空收資金,伊會請楊秀娟幫忙收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卷第167頁背面,本院卷第280頁)相符,堪認廖泰宇確係馬勝集團講師,負責為馬勝集團招攬業務。又廖泰宇於本院自承係陳詩萱多層上線(見本院卷第234頁),則透過其下線向陳詩萱收取投資款,自屬不法侵害陳詩萱之權利。另廖泰宇亦自承請楊秀娟幫忙收取投資款,而陳詩萱亦於103年9月4日透過其配偶匯款6萬美元予楊秀娟,自與楊秀娟共同不法侵害陳詩萱之權利,尚難以其未直接向陳詩萱收取投資款,即可卸免其侵權行為責任。則廖泰宇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⒋楊秀娟雖抗辯:陳詩萱之投資款,伊並未經手,而未有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⑴陳詩萱主張其配偶陳重延於103年9月4日匯款6萬美元予楊
秀娟,而開設Cdkeyok755、金額6萬美元之馬勝集團投資帳戶等語,有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基金管理合同足憑(本院卷第251、113頁),堪信為真。則楊秀娟抗辯其未經手楊秀娟之投資款云云,顯不可採。
⑵陳詩萱配偶陳重延於刑事審理程序證稱:我們是把點數轉
給上線,他們會幫我們換成現金給,當時主要的上線都是林思妤、陳昆聯和楊秀娟,而其中陳昆聯和楊秀娟是確定我有轉點數給他們換現金。我有看過廖泰宇,也參加過馬勝集團的說明會,辦在松山高中對面,聽過這次說明會就考慮一下,之後到8月的時候才做第一筆投資。陳昆聯幫我們介紹,我們把點數給楊秀娟,她再換現金給我們。林思妤和陳昆聯說他們的上線是廖泰宇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十四第97、103至105頁,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並經楊秀娟於刑事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卷二第129至136頁、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十第471至489頁。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楊秀娟不但向陳詩萱收取投資款,亦曾為陳詩萱將投資點數變換為現金。⑶廖泰宇於偵查程序中陳稱:(楊秀娟有無協助你收受資金
或協助客戶兌換紅利?)她有協助我收受資金,初期我有請她幫忙,伊不在國內時請她幫我收資金約800萬元,因為伊不在臺灣,伊有請她幫伊交付紅利給客戶,……伊在台上演講時,客戶會想要開戶,伊會交付伊不一定有空收資金,伊會請楊秀娟幫忙收,伊目的是為了把伊下單之獲利變現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卷第166頁背面,本院卷第280頁);並於本院陳稱陳詩萱係其底下很多層之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可見陳詩萱係廖泰宇之多層下線會員,楊秀娟則為廖泰宇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且於103年9月4日收受陳詩萱配偶陳重延匯給之6萬美元,並為陳詩萱將投資點數變換為現金,堪認楊秀娟與廖泰宇就詐騙陳詩萱投資款乙節,確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陳詩萱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綜上所述,楊秀娟等2人既有收受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顯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並致陳詩萱受有前揭款項之損害,依上說明,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及不正當傳銷方法,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陳詩萱因楊秀娟等2人上開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投資款項,致受有430萬4000元之實際財產上損失,該損失與楊秀娟等2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陳詩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楊秀娟等2人連帶賠償430萬4000元,自屬有據。
七、從而,陳詩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楊秀娟等2人連帶給付430萬4000元,及自105年6月29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37、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楊秀娟等2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楊秀娟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楊秀娟等2人應給付陳詩萱60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06000】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楊秀娟等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即陳詩萱請求楊秀娟等2人再連帶給付137萬9000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陳詩萱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陳詩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楊秀娟等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詩萱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朱美璘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甲附表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