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羽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76號、第102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樹林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暗語與 謝正宏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下載通訊軟體LINE連繫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並於附表依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與謝正宏,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或收受行動電話以為擔保,均完成交易。
(二)甲○○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太順街62巷附近停車場,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與謝正宏。
(三)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以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8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許間,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文化街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無故持有以供己施用,即於同(10)日下午3時至4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24.2512公克。
二、嗣因警方獲得情資,於108年3月10日下午5時46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8年聲搜字第302號搜索票,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住處房間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見他字偵查卷第200至204頁、原審卷第50至59、100至107頁,108年度偵字第7676號偵查卷〈下稱第7676號偵查卷〉第372至376、498頁,108年度偵字第10233號偵查卷〈下稱第10233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謝正宏證述相符(見他字偵查卷第34至36、46至52、185至191頁,第7676號偵查卷第72至74、80至8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謝正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日期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買賣、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對話記錄及翻拍照片,及證人謝正宏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6時49分許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原判決誤載為2張,逕予更正,見第7676號偵查卷第175至183、237、239至245、249至255、275至281、361頁)。又證人謝正宏向被告購買毒品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部分,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2月4日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64910號函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2月6日以營存密字第10750309971號函覆被告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明細,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謝正宏使用車號000—0335號自用小客貨車);被告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見第7676號偵查卷第93、115、123、125、129、135、137、145至151、15
9、),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6等物可佐,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8年聲搜字第30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見他字偵查卷第8至32、53至88、107至176、181、183頁、第7676號偵查卷第41、49至53、93至155、175至313、361頁),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持有之白色或透明結晶物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30.417公克,純質淨重24.2512公克,共取樣0.0694公克用罄,驗餘淨重30.347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及C0000000-Q號毒品成分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第7676號偵查卷第527至529頁),又被告於108年3月1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第4815號偵卷第3、6頁、10233號偵卷第49、51、55頁),此外,並有刑事案件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第7676號偵查卷第347至359頁)。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被告與購毒者謝正宏間並非親戚或至交,且被告個人經濟上並不寬裕,其多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正宏並收取價金,依上開說明,應有營利之意圖。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陳稱:我幫黃OO(真實姓名詳卷)販售1萬元安非他命(約4公克),他會給我1000至2000元的酬勞等語(見第7676號偵查卷第30頁,他字偵查卷第206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你獲得的酬勞為何?)我是想說幫忙,但黃OO知道我會吃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他偶爾會給我一點云云(見原審卷第100頁),是據被告所述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正宏,其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取金錢或獲得部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具有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次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之(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僅轉讓約0.5克之少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人謝正宏所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則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三)部分,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達24.2512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於108年3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轉讓禁藥罪1罪,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1罪,共計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適用自白減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認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見第7676號偵卷第372至3
76、498頁,他字偵查卷第200至204頁、原審卷第50至59、100至107頁、本院卷第104、152頁),均應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禁藥罪部分之犯行,惟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是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意旨)。
2、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
(1)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為警查獲時,即舉發其毒品來源為黃OO,但警方並未積極詢問被告或借提被告查緝,以致無法查獲黃OO,至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此非可歸責於被告,對被告顯然不公平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雖該條項之適用不以行為人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但為了避免行為人因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或未據實指陳犯罪情節致無助於查獲毒品來源而未能達其立法目的,倘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
(2)被告為警查獲時,於警、偵訊及原審中均指認其所販賣毒品來源為黃OO所提供,但被告除供述及指認該人外,並未提出其與黃OO聯繫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通聯或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且警方就被告毒品來源部分,於警詢中已詳細詢問被告,被告稱:我會向黃OO拿毒品賣,我是幫他賣,我會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或臉書與黃OO聯繫,但我不知道黃OO電話,他都是用不同電話打給我,我們在電話中只會講在哪裡,然後去找對方,最近1次提供給我毒品時間是108年3月10日下午1時至2時許間,地點在樹林區大安路文化街與八德街之間,黃OO當時穿著黑色上衣、灰色褲子,我只記得這次,其他交付毒品時間、地點我都忘記了等語(見第7676號偵查卷第30至31、378頁),且經警方檢視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對話記錄,並未發現被告有與其所稱毒品來源者有何聯繫購買毒品之對話紀錄,又據被告所陳最後一次與該毒品來源者交易毒品係於107年3月10日下午1時至2時許間,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文化街與八德街口間進行交易,經警方調閱該路段附近監視器光碟畫面,亦未發現有被告所稱穿著及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畫面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出具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第7676號偵查卷第545頁),則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有供稱其所販賣毒品來源為幫黃OO販賣云云,但並無何具體交付毒品,及如何共犯等內容,被告均未具體陳述。依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共犯之證述尚需有補強證據,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就被告所稱之黃OO是否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除被告(共犯)之供述外,即無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為佐證,則如何查緝被告所供述之人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行為,是本案未能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或共犯,並非因檢警怠於追查、舉證,而係被告僅供述毒品來源外,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調查所致。辯護人雖提出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所查出黃OO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之判決資料,但亦僅得認該黃OO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難以上開施用毒品判決資料驟認黃OO與被告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是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迄未查獲毒品來源,自無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3、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可知,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2)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該罪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則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低本刑得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本件被告雖非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之大盤或中盤毒販,且所查獲販毒對象僅1人,及販賣4次之犯行,然警方搜索被告住處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淨重合計重達30.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4.3公克,亦逾20公克,有前開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可按,並觀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所下載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對話內容,被告與多人談論有關毒品買賣事宜,被告亦坦承除販售毒品予謝正宏外,並出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他藥腳如「 陳家正 」「 陳曉輝 」、「 姜文 」、「 王俊凱 」、「SKY軋香」、「啊助」、「 楊子宏 」、「 林秀蘭 」、「 王姵文 」等語,及有被告使用扣案行動電話翻拍對話照片附卷足按(第7676號偵查卷第315至345、390至391、497至498頁),是被告為圖販賣毒品利益,所為有多次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擴散及流通,實已產生相當危害,所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僅1次,數量亦僅為0.5公克,但其轉讓予謝正宏之目的,無非欲銷售,而提供少量毒品讓謝正宏嘗試,可見被告所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之動機與目的無非係為牟利、犯罪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難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至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收取之價金、獲利等均非巨量,及其前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等節,亦僅屬於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素行等量刑事項時所應考量之事由。是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等犯行之情狀,於客觀上並無足堪憫恕之情形,依前述法定最低刑度予以科刑,亦難認為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上述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均事證明確,並分別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正宏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正宏所為,均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係以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聯繫毒品買賣事宜之犯罪手法、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轉讓禁藥之數量等,及被告非法持有毒品之數量,並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紀尚輕,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所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袋,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1罪)及3年7月(3罪),轉讓禁藥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該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接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另說明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個,均一體視為毒品,應均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均屬第二級毒品,均依該規定沒收銷燬;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財物合計5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說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原收受謝正宏交付行動電話1支以為抵償,但被告已將該行動電話歸還,再諭知沒收則顯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事實欄一之(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係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為聯繫,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取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工具,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說明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3000元部分,均認並非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使用之工具或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坦承犯行,然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警方未查緝,以致未查獲正犯及共犯,而無法減刑,對其不公,有關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並無理由,業已說明如前,至於被告上訴所稱現已有正常工作,已脫離原來生活方式,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移送併辦,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正宏部分犯行:
編號被告甲○○與謝正宏交易前支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話內容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或財物原審宣告刑1以A代表被告甲○○,B代表謝正宏雙方於107年9月30日12時許至時間對話如下:B:我自己想麻煩你,先方便半,明天就回你,方便再說,別勉強我能自己去找你,樹林A:好B:我要到哪A:新北市○○區○○路000○0號107年9月30日中午12時5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000元(謝正宏於同日將此價金匯入甲○○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2107年10月15日上午6時許至7時許間雙方對話:B:新酒還有嗎A:有啊有合口味B:不錯,但哥要晚上再轉給你今天要下台中A:可以B:等等,哥7點左右到你那,我有載師傅,你放香菸盒給我,別說太多,那被知道A:OK107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樓下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2,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3107年10月24日2時許,雙方對話:B:老弟:25號可以確定跟你清楚了但哥還想跟你再商量一,知道這樣你會難做,我帶支新手機暫放你那,當抵押品明天哥跟你全清,手機要還我,你看方不方便A:可以107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同上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謝正宏以行動電話1支抵付價金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4107年10月28日3時許,雙方語音對話:B:弟,哥拿2千去給你,先給我1好嗎A:可以是可以B:我今天再補3千給你A:幾點可以給我B:5點前,絕不跳票A:好快到LINE我B:好,謝了幫忙107年10月28日上午7時許同上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2,000元(謝正宏於同日將此價金匯入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二:
編號名稱及數量沒收之物備註1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如左。未扣案2分裝勺貳支如左。均扣案3分裝袋拾個如左。4電子磅秤貳個如左。5吸食器貳個如左。6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共淨重參拾點肆壹柒公克,純質淨重貳拾肆點貳伍壹貳公克,驗餘淨重參拾點參肆柒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參拾點參肆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