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紘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紘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咖啡包」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摻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經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34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紘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意見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
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行為,將造成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現職計程車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說明㈠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4包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772公克。㈡愷他命1包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1.236公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被告游紘裕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紘裕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茶棠」之成年男子相約購買毒品,並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凌晨3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上某處,以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愷他命每包4,000元之代價,向「茶棠」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7包及愷他命1包(白色透明結晶狀,毛重1.77公克,純質淨重1.236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其於111年6月1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沖泡前開咖啡包中之3包後飲用之方式,施用毒品咖啡包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仁路與仁善街口前左轉之際,不慎撞及路旁樹木,警據報前往處理,在上開車輛內扣得所餘之咖啡包34包(毛重160.72公克,純質淨重5.772公克)及 前開愷 他命1包(純質淨重共計7.00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紘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及扣案物可資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因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請不另論罪。至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4包、愷他命1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亘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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