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司字第8號聲請人甲○○(即立馥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呈報立馥企業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立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馥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民國98年3月4日板院 輔民毅 字98年度司字第8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因於98年8月7日清算完結,檢附預估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等文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21號、89年度臺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36條第1項(修正前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呈報立馥公司清算終結,固據提出前開資料為據,惟因未提出清算期間之收支表、連同各項簿冊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書及清算所得申報書等文件,供本院審查以證明立馥公司已清算終結,本院乃於98年8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係於98年8月28日收受,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則本院尚難認定立馥公司之清算事務已經終結。復查,立馥公司目前尚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稅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543,163元、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總計22,809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規罰鍰總計60,900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8年5月5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80027678號函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8年3月17日北稅板四字第098000775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3月12日北監稅字第0980024891號函各1件在卷足憑,亦未據提出繳清上開稅款之證明文件自難認清算事務已經終結。則立馥公司之清算事務並未終結,其聲明呈報清算終結請准予備查,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