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春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8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係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於民國96年7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到期日為96年10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於96年7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乃係為擔保所有工程應付款項,惟截至目前為止,抗告人等未支付予相對人之款項核算結果未達300,000元,因此,相對人向本院請求依本票金額2,000,000元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顯與實際債權金額不相符合,其落差金額達170餘萬元,為此相對人應提出其資金證明,以證明抗告人等確實欠款達2,000,000元之事實,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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