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允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允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允來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陳允來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4、5、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查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助字第220號102年5月15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允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20日│100年9月14日中午12時│100年9月14日中午12時││││42分經警採尿回溯26小│42分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0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1年度毒偵│苗栗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7068號│字第1233號│字第1233號│├───┬────┼──────────┼──────────┼──────────┤││法院│新竹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820│101年度訴字第490號│101年度訴字第490號││││號││││├────┼──────────┼──────────┼──────────┤││判決日期│100年12月22日│101年8月14日│101年8月14日│├───┼────┼──────────┼──────────┼──────────┤││法院│新竹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審易字第820號│101年度訴字第490號│10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決│100年12月22日│101年8月31日│101年8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新竹地檢101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1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1年度執字││備註│第512號(編號1至5│第512號(編號1至5│第512號(編號1至5│││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已發監執行)│3年1月,已發監執行)│3年1月,已發監執行)│││,臺中地檢102執更字│,臺中地檢102執更字│,臺中地檢102執更字│││第660號(編號1至3及6│第660號(編號1至3及6│第660號(編號1至3及6│││至7定應執行刑為3年2│至7定應執行刑為3年2│至7定應執行刑為3年2│││月)│月)│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20日上午11時│100年7月20日上午11時│100年12月21日│││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1年度毒偵│新竹地檢101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9號│字第9號│第14460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539│101年度審訴字第539│101年度訴字第2351號││││號│號│││├────┼──────────┼──────────┼──────────┤││判決日期│101年9月24日│101年9月24日│101年11月1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539│101年度審訴字第539│101年度訴字第2351號││││號│號│││├────┼──────────┼──────────┼──────────┤││判決│101年9月24日│101年9月24日│101年12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新竹地檢101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1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備註│第3690號(編號1至5│第3690號(編號1至5│第14081號(編號6至7│││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3年1月,已發監執行│3年1月,已發監執行│,已發監執行),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660號(編號1至3及6至│││││7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偵字第││││年度案號│14460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日期│101年11月1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101年12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備註│第14081號(編號6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發監執行),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660號(編號1至3及6至│││││7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