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自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自強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自強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年8月7日15時30分左右,以打火機燒毀大門上紗窗後侵入 陳建宇 位於新北市○里區○○里○里00000000號住宅,徒手竊取住宅內釣竿2支、釣具包1個並竊取放置於室外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具及熱水器一具,得手後離去。屋主陳建宇於同日傍晚返家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採集現場遺留指紋比對,查知係吳自強所為。
二、案經陳建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吳自強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可採信,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三、再被告前曾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勤奮向上,竟行竊他人財物,妄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非輕,及其品行、智識、犯罪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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