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誌豪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8
2、8484、9450、1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誌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誌豪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 林延樹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24日0時多,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BMW廠牌自小客車搭載林延樹,至新竹縣○○鄉○○路○段○○○號前,由林延樹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行兇危險性之梅花扳手1支,下車竊取 曾詩傑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被告則留在車內擔任把風工作,得手後將竊得之車牌0面懸掛在該白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使用。又於101年2月24日2時48分許,駕駛該懸掛4238-QW號車牌之白色BMW廠牌自小客車搭載林延樹,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與福星三街口,見 吳宗憲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 吳祖鑫 ,車身號碼WBSWD93598PY41630號)停放該處,二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仍由被告在車內擔任把風工作,林延樹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行兇危險性之鋸子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下車,利用鋸子鋸開0728-M8號BMW廠牌自小客車車門上之鑰匙鎖頭,另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將電子轉換器拆卸下來,交由王誌豪以自備之型號BMW-AK300電子編碼器複製晶片鑰匙,待複製完成,再由林延樹將電子轉換器安裝回去,並以複製之晶片鑰匙啟動電門予以竊取之,得手後將之駛離現場,王誌豪則駕駛該懸掛4238-QW號車牌之白色BMW廠牌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嗣二人為規避警方攔查,並於返回臺中途中之西濱快速道路旁,將 施偉智 所有交由王誌豪保管之9797-G2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懸掛在該竊得之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使用,返回後由王誌豪安排將該竊得之BMW廠牌自小客車藏置其朋友處所。迨於101年3月初某日下午某時,由林延樹在臺中市○○區○○路○○○道0號高速公路之道路旁,將前開懸掛9797-G2號車牌之BMW廠牌自小客車交予知情之 黃添基 使用;迄至101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知情之 游善淳 受黃添基委託,駕駛該懸掛9797-G2號車牌之BMW廠牌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對面之便利商店接送黃添基之友人 陳昌煥 ,而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駕駛該車搭載陳昌煥途經臺中港路與國際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衝撞 倪世昕 所騎乘搭載 吳禎容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倪世昕受有頭部外傷並蜘蛛網膜下出血、頭蓋骨骨折、嚴重腦水腫、腦幹損傷、腹部挫傷併內出血和脾臟破裂、右側骨盆骨折、左側腎臟血腫及呼吸衰竭之傷害;吳禎容受有頭部外傷、左脛骨與腓骨骨折、右肩舺骨骨折、背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送醫後均不治死亡,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林延樹、黃添基、游善淳、陳昌煥部分均已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曾詩傑、吳宗憲於警詢中之供述,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被害人曾詩傑、吳宗憲於警詢時僅係單純陳述車牌、車輛失竊情節,各該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意旨)。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件證人即共犯林延樹、證人黃添基、游善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且查無檢察官就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各該證人於本院於審理時並經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確保被告之在場權、對質權及詰問權,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主張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但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依該規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等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係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基於法定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必須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正確性極高,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真實性已獲擔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該文書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誌豪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與林延樹共同竊取4238-QW號車牌及0728-M8號BMW廠牌自小客車;伊曾協助警方指認指控林延樹,提供林延樹聯絡電話、使用交通工具及邀約林延樹出來,所以林延樹才挾怨報復云云。然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自小客車1輛,係被害人曾詩傑、吳宗憲於上揭時地所失竊等情,業經被害人曾詩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50號偵查卷一第105、106頁)、吳宗憲(見同上9450號偵查卷一第34、35頁、同上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628號偵查卷二第49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同上9450號偵查卷一第102至第10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同上9450號偵查卷一第10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同上9450號偵查卷一第10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同上9450號偵查卷一第109頁、第17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16628號偵查卷二第51頁)附卷可稽。㈡前開4238-QW號車牌及0728-M8號BMW廠牌自小客車,係被告與林延樹所共同竊取,其中車牌部分,係被告駕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BMW廠牌自小客車搭載林延樹,並在車內擔任把風工作,由林延樹攜帶梅花扳手下車竊取,得手後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該白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使用;另0728-M8號BMW廠牌自小客車部分,亦由被告在其駕駛懸掛4238-QW號車牌之白色BMW廠牌自小客車內擔任把風工作,林延樹攜帶鋸子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下車,利用鋸子鋸開該0728-M8號BMW廠牌自小客車車門上之鑰匙鎖頭,再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將電子轉換器拆卸下來,交由被告以自備之型號BMW-AK300電子編碼器複製晶片鑰匙,待複製完成,再由林延樹將電子轉換器安裝回去,並以複製之晶片鑰匙啟動電門予以竊取之,得手後駛離現場,被告則駕駛該懸掛4238-QW號車牌之白色BMW廠牌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嗣二人為規避警方攔查,並於返回臺中途中之西濱快速道路旁,將施偉智所有交由被告保管之9797-G2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懸掛在該竊得之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使用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共犯林延樹於偵查(見同上16628號卷二第159、160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5至第127頁)證述無訛。證人林延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前後一致,且依卷附0728-M8號BMW廠牌自小客車失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該證人竊得0728-M8號自小客車離去時,確有懸掛甫失竊未久之4238-Q8號車牌之白色BMW廠牌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可見該證人之指證並非無稽。㈢依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分隊長 金桂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偵辦游善淳肇事逃逸案件,相關被告敘及失竊車輛與被告有關,所以通知被告至分局說明,被告表示可提供林延樹目前行蹤,因林延樹是通緝犯,伊交代被告如查到林延樹行蹤、使用車輛及電話,就告訴伊,被告事後有傳LINE給伊,告訴伊林延樹目前使用車輛牌號,現與父母住○○區○○○街那邊,並告知林延樹均以未顯示門號之電話聯絡,伊有調被告與林延樹之通聯,查知林延樹使用的電話門號。警方曾○○○區○○○街埋伏,埋伏時林延樹家人曾至車旁看,沒有講什麼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固可證明被告曾提供證人林延樹之行蹤予警方;惟警方並未因此訊息逮獲證人林延樹,亦未透露被告提供此訊息之情,復經證人金桂明供明,則證人林延樹是否知悉其居處曾被埋伏,何以會被埋伏,已非無疑。況證人林延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作證,均經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獲得擔保,如有虛偽,須負刑法偽證罪責,所供合於前開車牌及自小客車失竊情節,應非砌詞虛構。㈣證人黃添基於偵查中證稱伊向林延樹借用懸掛9797-G2號BMW廠牌自小客車沒多久,被告就打電話向伊說伊向林延樹借的車子是新聞報的失竊車,叫伊不要再開,將車牽回去還林延樹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682號偵查卷第114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林延樹借車後,被告打電話給伊,向伊說那台車新聞都在報,叫伊不要開,還給林延樹;伊不知被告為何知道林延樹將車借伊;伊知道被告與林延樹是很好的朋友,伊與被告及林延樹都是很好的朋友,被告是好心以朋友的立場,向伊說這台車新聞已經報出來,叫伊不要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132頁)。證人游善淳於偵查中證稱肇事的BMW廠牌車輛是黃添基向被告借來用的,黃添基借沒多久,被告就因竊盜案被收押,該BMW廠牌車就一直是黃添基在使用。該車是黃添基於(101年)3月初向綽號「無聲」之男子(林延樹)取得,被告有打黃添基手機,由伊接聽,當時被告要伊轉告黃添基說新聞報成這樣(指BMW車失竊的新聞),不要再開了。伊接到被告的電話說新聞報成這樣不要再開了,伊看到新聞是失竊的車輛,黃添基又告訴伊說該BMW廠牌車是王誌豪借他的,所以伊想應該是王誌豪偷的,但伊沒有看到王誌豪偷車。伊與施偉智之前就認識,彼此很熟,伊知道施偉智車子發生車禍,將9797-G2號車牌留下,本來施偉智是想叫被告偷一台車給他,就一直將9797-G2號車牌留在被告那裡,伊沒有親眼看到過程,但是施偉智向伊說9797-G2號車牌交給被告,所以伊知道9797-G2號車牌是施偉智的等語(見同上9450號偵查卷二第64頁背面、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肇事的BMW廠牌車輛是黃添基於3月初,在西濱公路快接近國道4號路段,向林延樹借的。借車當天被告打電話給黃添基,由伊接聽,被告說新聞都播成這樣,要黃添基將車牽還他們,伊有轉告黃添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第138頁)。該二證人就游善淳所駕駛肇事之懸掛9797-G2號車牌000廠牌自小客車,係黃添基向林延樹所借用,借用後被告曾撥打電話予黃添基,由游善淳接聽,被告表示黃添基向林延樹借用之車輛,係新聞報導之失竊車,要求黃添基不要再開,將車輛返還等情,彼此所供相符,益可徵證人林延樹上揭證述合於實情,至堪採信,否則,證人黃添基於前開BMW廠牌自小客車失竊已有一段時日,向證人林延樹取得該BMW廠牌自小客車使用,被告為何能即時通知證人黃添基,該BMW廠牌自小客車係失竊車輛,而要求證人黃添基勿再使用,並返還該車。㈤綜上,足證前開4238-QW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及0728-M8號BMW廠牌自小客車,係被告與證人林延樹所共同竊得,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揭先後竊取車牌及自小客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該二次竊盜犯行與林延樹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復與林延樹於深夜利用具行兇危險性之器具竊取被害人曾詩傑、吳宗憲所有上揭車牌及自小客車,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曾詩傑、吳宗憲之財產權益,動機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共犯林延樹所有供犯罪所用梅花板手1支、鋸子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BMW-AK300電子編碼器1台,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押於本案,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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