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39號聲請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代理人社會工作員 薛郁潔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馮念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馮念慈(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基隆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3年4月22日起罹患精神分裂症,與其父親相依為命,因父親於101年5月11日過世,相對人不堪打擊病情急速惡化,於101年5月17日由該里里長緊急送醫診斷為嚴重病人住院治療,經住院治療後於101年6月25日出院,因父親過世後,相對人無其他親屬亦無工作能力,未來將使相對人於社區可穩定居住及生活將由榮民服務處協助辦理國軍遺眷申請半俸事宜,但此福利需相對人擁有監護人選以為相對人日後相關事宜處遇,現相對人雖穩定就醫按時服藥控制病情,但因幻覺、幻妄想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於自身狀況大致能清楚表達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15日訊問筆錄),且其鑑定結果,略以:「 馮女 為一精神分裂症患者,因疾病慢性化,使其智能、生活適應功能及認知能力均受到影響,根據心理衡鑑結果顯示馮女整體智能表現屬於中下水準,且會談內容顯示其思考內容鬆散,仍受殘餘精神症狀干擾、理解力差、認知功能皆有顯著缺損,綜上推論馮女在社會事務、金錢財物處理能力上,並無足夠智能及知識作出有效的判斷,故認為馮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在社會事務及財務處理尚須由他人輔助處理」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2月27日(102)長庚院基字第023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基隆市政府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規
定之主管機關,其轄下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事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故認由基隆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基隆市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