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應補充如下:林朝枝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羅交簡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羅交簡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一八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審理中,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一八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在卷可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又甫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為警查獲,仍未檢束行為,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機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非輕,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8號被告林朝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枝於民國102年2月18日18時至19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之某麵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基隆市○○區○○街一帶。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經警攔查,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枝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朝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