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00011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丙○○
王沖青 乙○○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本院93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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