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4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附民字第158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2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之廂型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新店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359巷路口處,原應遵守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超之規定,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對向車道通過該路口,適原告亦駕駛車號000-000之機車,自新店安康路由三峽往新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口,因債務人逆向行使而來閃避不及,致所駕駛機車因煞車後倒地滑行,原告頭部並撞擊被告所駕汽車左前保險桿,原告因上揭滑倒、撞擊,而受有右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及左側肱股近端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除前曾至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處獲得賠償49,550元者,願意扣除外,其餘請求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為前揭傷勢而先後至耕莘醫院、慈濟綜合
醫院、萬芳醫院、榮民總醫院就診,為此共計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3,895元,而原告往後2至3年內均有再至榮總醫院回診治療之必要,尚需支付門診費、醫藥費,暫以每月診療費用2,720元、需時2年計算結果,原告未來尚需支付之費用65,28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⑵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
⑶工作損害金部分,原告因傷勢恢復需要,且腦部亦受重創
,估計難以回復,往後均無法工作,而以原告年平均工作所得為505,580元,計算至原告退休年齡即55歲止之2年期間,原告受有1,011,160元之工作金損害。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身體傷殘不僅住院
,可否復原尚不可知,車禍前原告身心健康、情緒穩定,且有固定工作,而今不論居家外出均需專人照顧,身心痛苦異常,亦嚴重喪失自信及尊嚴,且對家人及對原告之擔心,更是十分自責,面臨身心嚴重折磨,種種現象造成內心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其並未撞倒原告,係原告跌在被告車子前面,反而是其與配偶受到驚嚇,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逆向行駛。另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用不合理,且原告所請求2年看護費及無法工作之損失等,對被告而言鈞屬無妄之災,又原告僅係擔任計程車司機收入不固定,每月應該只有2萬餘元之收入;再者,原告曾經向保險公司請款而獲賠償之4萬餘元,亦應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裝載貨物及前妻 林芳琪 ,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欲前往新店市○○路做生意,行經安康路3段與同路段359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及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有行車管制號誌三岔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訴外人 尤子明 騎乘BLW-358號重型機車載送瓦斯桶於同一行向至該未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路口而欲直接左轉進入該路段359巷,而暫停於該路段往三峽方向接近道路中間雙黃實線處待對向來車經過後而轉入該路段359巷,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機車行駛狀況以致煞停不及,遂於設有交岔路口號誌之路段自訴外人尤子明所騎乘機車左方跨越雙黃實線超車逆向行駛,適對向原告騎駛BAW-417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新店方向至該處路口前,見狀為閃避上開被告駕駛之逆向自用小客貨車而操控失當,摔倒於地後並滑行至安康路3段與359巷巷口前之機車停等區,致受有右側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肱骨近端骨折、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並因前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屬實。而被告雖否認有逆向行駛之過失,並辯稱斯時係被告自己跌倒在其所駕駛車輛前方,其與所搭載乘客均受有驚嚇等語,然觀諸被告於刑事偵審中亦自承斯時其確有欲自訴外人尤子明所騎乘機車左方超車之行為,而訴外人尤子明即有在場目睹事發過程之 姚秀子 更曾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亦均一致證稱訴外人尤子明所騎乘機車在事發當時,係停在接近道路中間分向之雙黃實線位置,故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訴外人尤子明之機車左方超車時,係進入對向車道而有逆向行駛之行為,原告見狀緊急煞車才滑倒等語,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均可見被告斯時確有違規逆向行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在該車道行駛,為防止車禍而採取煞車之緊急措施時,方發生車輛滑倒而受傷之結果,被告前述超車逆向行駛之行為,與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結果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為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四、因之,被告有前述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侵權行為,既經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在28,951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查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8,951元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自96年2月16日至97年5月23日止各該支出之醫療單據影本共8份為證,且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應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之。至於原告所提出97年2月1日收據中150元之證明書費用,因非治療上之支付,則不應准許。另原告所主張其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則未經其提出任何實際已支出之資料,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再原告主張其後續2年內尚需支付診療費用預估為65,280元部分,依原告前述所提出其後續治療費用之支付之狀況,並無如原告所稱平均每月2,720元之程度,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將來給付必要之情況下,其此部分請求亦無依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在28,040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前揭傷勢,有支出輔助醫療器材及食
品費用計20,039元部分,就其所提出為購買免縫膠帶而支出3,900元,及購買雞精、液補鈣12,250元部分,衡諸原告已有相當年紀且骨折傷勢非輕,應認有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150元(3,900+12,250=16,150),應有理由。至於原告所提出其他發票等,均未記載各該購買物品為何,尚難認確有必要,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之。
②就原告主張診療期間共支付車資11,890元部分,業據其
提出各該支出之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且與原告所提出就診時間相互核對,應認有必要。至於原告主張在後續2年內,亦有為前往治療而再支付車資228,800元之可能部分,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傷勢後續確有此頻繁治療方能痊癒之必要,其此部分主張,自不應准許之。
③原告主張在治療期間雖由親屬照顧,但亦應可請求看護
費,並稱得以半日即12小時計算之費用為1,200元,以2年計算共須支出看護費計876,000元者,雖然原告之傷勢僅在受傷後之6個月方處於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一份在卷可按,但原告既自承實際上並未支付此費用,且縱使其親屬因而須對其為相當照護,此照護之價值是否相當於半日1,200元之程度,仍未據原告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足採。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生活上支出需要費用之金額,應為28,040元(16,150+11,890=28,040)。
(三)關於工作損害金部分,在505,580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原告雖主張受傷後,後續均不能工作,並求計算至其55歲退休前之工作損害金,惟原告前開傷勢實際上僅需約1年期間即可回復一般工作能力,有上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一份可憑,而原告於95年任職之薪資收入為505,580元,亦據其提出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份為證,並有本院調得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害金,在1年之期間即505,580元之範圍內,應准許之,此部分損害金,其超過部份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籍金部分,在300,000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查原告因上開事故而受傷時已有相當年紀,受傷復多處,如前述,並因骨折須進行手術治療,其間須住院治療,且無法自理生活之時間約達6個月,休養期間則約1年,有前述醫院回函一份在卷為證,自堪認原告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治療期間,生活確有相當不便,原告95年收入所得共計約599,574元,所有財產總額約1,227,477元,被告94年所得約13,819元,95年則無收入資料,並無其他財產之各該收入狀況,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總額共計為862,571元(28,951+28,040+505,580+300,000=862,571)。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862,5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應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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