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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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3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
4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乙○○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部分之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9月11日晚間7時38分前不久,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擴建路口,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以上,遭警製單舉發,惟異議人因此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業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裁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6年9月11日晚間7時38分前不久,酒後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擴建路口,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以上,遭警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於98年4月2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O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該次酒後駕車之事實,另涉犯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異議人於97年6月5日易科罰金92,000元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全卷查明屬實。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鑑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制裁功能較強,刑事程序較嚴謹,故以刑事處罰為優先,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替代功能時,始得科以行政罰。職此,行為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外,關於與刑罰罰金相類之罰鍰部分,尚不得逕予裁處,應先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如於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反之,如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依上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得再科以罰鍰處分。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惟本件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易科罰金92,000元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仍逕予裁處罰鍰49,500元,核非適當,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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