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七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金融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等,可能供詐騙他人錢財所用,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騙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意思,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某日(確實時間不詳),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北市○○路○段○○○號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信義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同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共組之詐騙集團使用其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藉此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達到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佯稱郵局員工,撥打
電話予 張佳琪 ,向其誆稱欲取消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張佳琪陷於錯誤,依該電話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七分、八時三十九分,及八時四十五分,分別匯入二萬九千元、二萬元及一萬三千元至甲○○上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 嗣張佳琪 因匯款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佯稱富邦momo購
物臺承辦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其誆稱送貨人員交付錯誤之分期付款確認單,要其前往提款機操作以取消動作,否則將會每月固定支出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電話指示前往臺南市○○路○○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甲○○上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嗣乙○○因匯款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上開金融帳戶原係伊在法商銀行擔任代理商時之薪資轉帳帳戶,伊將密碼貼在存摺上,並將金融卡及存摺放在一起,很久沒有使用,直到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伊攜帶該金融帳戶資料從臺北市○○路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火車站欲改搭國光號前往臺中途中,曾經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拿出來觀看,可能因此遺失在路上,並非故意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佯稱郵
局員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佳琪向其誆稱欲取消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被害人張佳琪陷於錯誤,依該電話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七分、八時三十九分,及八時四十五分,分別匯入二萬九千元、二萬元及一萬三千元至甲○○上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張佳琪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交易明細表三紙(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卷第六0頁)及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義存字第0九七00000四0號函一件所附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一件(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卷第六一至六五頁)。可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張佳琪詐騙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亦甚明確。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佯稱富
邦momo購物臺承辦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向其誆稱送貨人員交付錯誤之分期付款確認單,要其前往提款機操作以取消動作,否則將會每月固定支出扣款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該電話指示前往臺南市○○路○○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至甲○○上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義存字第0九七00000三七號函一件所附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一件(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七號卷第十四至十八頁)及交易明細表一紙(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七號卷第二五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乙○○詐騙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密碼為個人防
止帳戶遭人使用之重要防線,一般社會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應會將密碼與金融卡或存摺分別保管,以防止他人盜用,被告辯稱將密碼書寫在紙條上黏貼於存摺,並將金融卡及存摺放在一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害人乙○○及張佳琪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此有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雖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沒有變更過帳戶密碼」、「也沒有告訴別人帳戶密碼」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然如非被告本人告知,他人又何以知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密碼,而迅速將被害人匯入款項加以提領?被告所辯亦非可採。縱被告自承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曾以電話向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刊登報紙廣告上開帳戶遺失之啟事,此有報紙分類廣告影本一紙存卷供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七號卷偵查卷第十頁)。然此均為被告發覺其上開帳戶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後所為,並非發現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後立即所為,恐為事後卸責之舉,並不足以解免之責。綜上所述,堪信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非遺失,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㈣又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
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而被告當時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乙○○、張佳琪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或不願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 何妮珈 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便渠等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其所為顯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之幫助行為,固然使二名被害人受害,但因被告僅有一次幫助犯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檢察官雖未就害人張佳琪部分起訴,但就此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仍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併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一健全之成年人,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更加囂張,致臺灣地區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顯見所生危害甚鉅,並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惟詐騙金額約達十萬元,認起訴書具體求刑稍嫌過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張文俊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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