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3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80-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下午10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科學儀器拍照並由警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98年1月13日)30日以上,未達60日始提出申訴,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罰單,以致逾期未繳,罰鍰加倍至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11月17日
下午10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科學儀器拍照並由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違規照片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80-BB0000000號裁決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據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大宗函件付郵,投遞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因送達人未獲會晤異議人之代表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於97年12月9日寄存於鳳山中山東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門首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而異議人於送達當時確實設籍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上開之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而依前開規定,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發生效力,依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異議人應到案日期為98年1月13日以前,而異議人於98年2月25日始提出申訴,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表1紙在卷可查,其逾越應到案期日30日以上,未達60日,是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