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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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皓喆
具保人張珈甄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珈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張皓喆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保,由具保人張珈甄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參。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
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茲因本院定114年2月25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前於113年12月間及114年1月間已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且被告亦無另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可證;再者,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於114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開庭期日督促被告到場,亦未置理,且無在監在押或遷址去向不明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本院自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全部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