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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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5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朱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749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6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95元,及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63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台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立約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27、3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之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其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本院卷第5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現金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貸款固定利率為18.25%,遲延利率為20%,被告自94年6月17日起陸續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專案代償信用卡,利息自撥款代償日後第7個月起為年利率15.99%,惟被告自95年2月7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三)通信貸款部分:被告於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貸款金額為45萬元,貸款期限5年於每月2日按分擔月付金繳款,貸款利率自第13月起改依11.8%計算,惟被告自95年4月25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四)爰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會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電腦帳務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