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晉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1、17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含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李晉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晉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73、93、9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其法定刑甚重。衡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其與本件購毒者 吳東育 原即為朋友關係,並有金錢往來,此為被告與證人吳東育所共認之事實。被告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犯行,對象僅吳東育1人、2次,金額各為新臺幣2千元,數量非鉅,依其情節堪認屬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與大量販售牟利之大、中、小盤販毒者迥異,其對社會治安及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行均已認罪。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狀,並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輕本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其科處刑罰,固然有所有所依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對全部犯行表示認罪,且其販毒對象僅1人、2次,金額、數量非鉅,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罪後態度,並其犯罪情狀應合於刑法第59條得以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科處刑罰,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又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己利益,販售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被告販賣之動機、目的,為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販賣對象單一,次數僅2次、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分別為7包、10包及交易金額非鉅等犯罪情節;復以被告於本院終能全部認罪,深感後悔所犯,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任職○○○○○,與父母、姐姐女兒同住,父母各罹患○○○、○○○、○○○、○○○等疾病,有賴其照顧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97、99至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各該部分罪質相同,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淑芳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李晉廷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2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李晉廷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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