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詹美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美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美慧(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另贅引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2、39至40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見本院卷第43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表:受刑人詹美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1年10月14日111年10月23日111年10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3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3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判決日期113年8月8日113年8月8日113年8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8月8日113年8月8日113年8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33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33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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