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8號聲請人 李東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李東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當事人前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取得法院交付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後,倘濫用其權利,而無正當理由一再重複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難認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法院自得不予許可。
三、聲請人李東凱聲請交付本案113年6月27日及113年7月11日於本院第24法庭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然查,上開113年6月27日審判錄音光碟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准許,且已於113年7月30日交付該次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上開113年7月11日審判錄音光碟亦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准許,且已於113年9月16日交付該次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此亦經本院寄送法庭錄音光碟處理費收據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取得法院交付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訴訟權益已獲保障。
四、聲請人以供聲請人留存作為未來救濟、對法官及書記官提出告訴、法官評鑑及提交監察機關之用為由,向本院再聲請交付三份錄音光碟拷貝云云。惟查,聲請人非不得將光碟內容轉譯為文字後用以救濟、告訴或申訴使用,受理機關於受理後若認為有必要,自可依職權向本院調取相關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徒以上開理由,一再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而有浪費訴訟資源之疑慮,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馨慈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