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再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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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再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字第34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再審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1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⑴查活期存款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存戶於銀行開立帳戶後,支取款項應將取款憑條連同存款單摺,交與銀行登記,而存戶填寫取款憑條應簽蓋原留存戶本人之印鑑樣式,否則銀行得不予支付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遽以系爭帳戶之印鑑卡上留存「洪選」之印文,既由再審原告提供印章交予受理開戶手續之櫃台行員蓋於再審原告已簽名之印鑑卡上,則兩造於再審原告開立系爭帳戶時,即有以該印鑑卡上所留存之印文,作為系爭帳戶印鑑之合意,亦即系爭帳戶印鑑卡上留存「洪選」之印文,具有供驗對之印鑑效力,是以訴外人 黃美毓 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以蓋有與印鑑卡留存「洪選」印文相符之取款憑條,向再審被告銀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對再審原告發生清償效力等情,即顯然不合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之規定、財政部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二月四日台財融字第7502241號函之顯然錯誤。⑵次查,當事人間約定以存戶本人之簽名或印章驗證方式進行交易者,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用存款戶所留存之本人真正印章印文,而向銀錢業者提領存款之情形,受寄人(即金融機關)如不知所為驗證成功之本人真正印章印文,乃係他人盜用,因而如數給付時,自屬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而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應生合法清償之效力;但如兩造間約定存戶本人之簽名或印章驗證方式進行交易,則本件第三人黃美毓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用非本人真正印章印文,而向再審被告提領存款之情形,再審被告本不得為清償,該第三人黃美毓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再審被告對之清償,依前揭說明,自不生清償效力。惟原確定判決遽以系爭帳戶之印鑑卡上留存「洪選」之印文,具有供驗對之印鑑效力;是以訴外人黃美毓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以蓋有與印鑑卡留存「洪選」印文相符之取款憑條,向再審被告銀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對再審原告發生清償效力等情,顯然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見解,殊有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違法。㈡本件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後,與 陳隆天 律師協談時,經審視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赫然發現該存摺背面之存款戶須知第十三條規定:「本須知未盡事宜,悉依存戶原簽訂之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綜合約定書所載條款及本行有關規定辦理。」等情,如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被告銀行之存款戶須知、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綜合約定書所載條款內之「本須知未盡事宜,悉依‧‧或本行有關規定辦理。」;或「本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未盡事宜,悉依‧‧或本行有關規定辦理。」;或「本綜合約定書未盡事宜,悉依‧‧或本行有關規定辦理。」,則依伊於原第一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庭呈之電子郵件函文所示,再審被告銀行金融服務部函:「關於自然人開戶帳戶戶名須與印鑑姓名相符」;及台灣銀行亦函稱:「存戶應與本行約定,將其臨櫃取款時應用之簽名及(或)圖章簽蓋於印鑑卡上,留存本行作為驗對之印鑑,其內容文字必須與其戶名完全相符」,亦即銀行作為驗對之印鑑,其內容文字必須與其戶名完全相符等情,則前項約款非僅係銀行內部作業之規定,且應屬用以保障客戶權益所為之規定,因而若斟酌再審被告銀行之存款戶須知、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綜合約定書所載之條款,則該再審被告銀行關於自然人開戶帳戶戶名須與印鑑姓名相符之內部作業規定,亦有補充伊仍兩造間有明確約定須以開戶帳戶戶名相符之姓名「甲○○」印文作為系爭帳戶印鑑之效力。據此,原確定判決遽以系爭帳戶之印鑑卡上留存「洪選」之印文,具有供驗對之印鑑效力,既屬違誤,是以訴外人黃美毓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以蓋有與印鑑卡留存「洪選」印文相符之取款憑條,核與兩造明確約定「甲○○」印文作為系爭帳戶印鑑顯有不符,如經斟酌前開約定事項,自不得向再審被告銀行提領伊甲○○戶名帳戶內之存款,從而應對伊不發生清償效力,再審被告銀行所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規定,對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㈢前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再審被告則以:依當時簽訂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並無約定印章一定要蓋本人的印章,且再審被告銀行亦在前審程序中,主張此屬銀行的內規,與當事人權益無涉等語置辯。再審被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⑴原確定判決遽以系爭帳戶之印鑑卡上留存「洪選」之印文,既由再審原告提供印章交予受理開戶手續之櫃台行員蓋於再審原告已簽名之印鑑卡上,則兩造於再審原告開立系爭帳戶時,即有以該印鑑卡上所留存之印文,作為系爭帳戶印鑑之合意,亦即系爭帳戶印鑑卡上留存「洪選」之印文,具有供驗對之印鑑效力,是以訴外人黃美毓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以蓋有與印鑑卡留存「洪選」印文相符之取款憑條,向再審被告銀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對再審原告發生清償效力等情,顯然違背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四日台財融字第7502241號函之意旨。⑵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曾約定應以存戶本人之簽名或印章驗證方式進行交易,惟本件第三人黃美毓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用非本人真正印章印文,而向再審被告提領存款之情形,再審被告本自不得為清償,該第三人黃美毓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再審被告對之清償,應不發生清償效力,惟原確定判決遽以系爭帳戶之印鑑卡上留存「洪選」之印文,具有供驗對之印鑑效力,因而認定訴外人黃美毓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以蓋有與印鑑卡留存「洪選」印文相符之取款憑條,向再審被告銀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對再審原告發生清償效力等情,顯然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見解等語,因而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前審程序係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於判決理由欄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並認『系爭帳戶之印鑑卡上留存「洪選」之印文,既由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提供印章交予受理開戶手續之櫃台行員蓋於被上訴人已簽名之印鑑卡上,則兩造於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時,即有以該印鑑卡上所留存之印文,作為系爭帳戶印鑑之合意,亦即系爭帳戶印鑑卡上留存「洪選」之印文,具有供驗對之印鑑效力。是以訴外人黃美毓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以蓋有與印鑑卡留存「洪選」印文相符之取款憑條,向上訴人銀行(即再審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十頁),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實不足採。
㈡、再查,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依再審原告聲請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查明自然人開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將其臨櫃取款時應用之簽名及(或)圖章簽蓋於印鑑卡上,留存銀行作為驗對之印鑑,其內容文字是否必須與其戶名完全相符?得否約定以第三人姓名圖章為銀行留存印鑑卡之印鑑?經該局函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並經該會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函覆本院,認『客戶向銀行申請存款開戶時,應將其印章及(或)簽字填蓋於印鑑卡上,以憑嗣後支取款項時銀行驗對之用,其印鑑之文字宜與戶名相符,以免存戶與銀行間易生糾葛,惟縱未與戶名一致(如留存之印鑑僅用姓或名;或已婚婦女留存印鑑多一夫姓或少一夫姓情形),依「私法自治」之原則,亦屬可行。』(見本院卷第三十八、四十九、五十、六十一頁)據此,本件再審原告於系爭帳戶之印鑑卡上留存「洪選」之印文,既係由再審原告提供印章交予受理開戶手續之櫃台行員蓋於再審原告已簽名之印鑑卡上,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院前審程序認再審被告銀行與再審原告雙方,無論是在主觀上或客觀上而言,即有以該印鑑卡上所留存「洪選」之印文,作為系爭帳戶印鑑之合意,因而本院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事用法,核其法律上之見解亦無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本件再審理由,殊無足取。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一00五號判例參照)。又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七0一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後,與陳隆天律師協談時,經審視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赫然發現該存摺背面之存款戶須知第十三條規定:「本須知未盡事宜,悉依存戶原簽訂之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綜合約定書所載條款及本行有關規定辦理。」等情,如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被告銀行之存款戶須知、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綜合約定書所載條款內之「本須知未盡事宜,悉依‧‧或本行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再審被告銀行金融服務部以電子郵件函文再審原告之內容:「關於自然人開戶帳戶戶名須與印鑑姓名相符」;及台灣銀行亦函稱:「存戶應與本行約定,將其臨櫃取款時應用之簽名及(或)圖章簽蓋於印鑑卡上,留存本行作為驗對之印鑑,其內容文字必須與其戶名完全相符」等情,可認前項約款非僅係銀行內部作業之規定,且應屬用以保障客戶權益所為之規定,因而若斟酌前開情事,則該再審被告銀行關於自然人開戶帳戶戶名須與印鑑姓名相符之內部作業規定,亦有補充伊仍兩造間有明確約定須以開戶帳戶戶名相符之姓名「甲○○」印文作為系爭帳戶印鑑之效力,據此,原確定判決遽以系爭帳戶之印鑑卡上留存「洪選」之印文,具有供驗對之印鑑效力,既屬違誤,是以訴外人黃美毓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以蓋有與印鑑卡留存「洪選」印文相符之取款憑條,核與兩造明確約定「甲○○」印文作為系爭帳戶印鑑顯有不符,如經斟酌前開約定事項,自不得向再審被告銀行提領伊戶名帳戶內之存款,從而應對再審原告不發生清償效力,再審被告銀行所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因而認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查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再審被告銀行提出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再審被告銀行合併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申辦證券活期(儲蓄)存款業務所簽訂之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其約定條款載明:「存戶填寫取款憑條應簽蓋原留印鑑,‧‧否則貴行得不予支付。」(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又依再審原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存款戶須知亦載有:「存戶取款時,應憑存摺及取款憑條並加蓋原留印鑑或依約定方式提取。」(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依此再審被告銀行於存款戶提出存摺及取款憑條為取款時,經再審被告銀行人員審視存款戶於取款憑條上之印鑑,如與開戶時留存於再審被告銀行之原留印鑑相符者,即應准予取款。又查本件系爭帳戶雙方當事人既合意以「洪選」之印文為留存印鑑,已如前述,為此,再審被告銀行於取款時,經審視取款憑條上之印鑑,與開戶時留存之原留印鑑相符者,即予以支付款項,自應對再審原告發生清償效力,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約定。
㈡、再查,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銀行金融服務部之電子郵件函文內容:「關於自然人開戶帳戶戶名須與印鑑姓名相符」等情,認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惟經本院審視前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及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款戶須知,均載明存款戶取款時,應憑存摺及取款憑條並加蓋原留印鑑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兩造間有明確約定須以開戶帳戶戶名相符之姓名「甲○○」印文作為系爭帳戶印鑑之約定。從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被告銀行金融服務部之電子郵件函文縱受斟酌,亦無法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明,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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