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93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58、2164、2574號),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93年度上訴字第253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預備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偽造之刑警證壹枚及手銬貳付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7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89年5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99年5月23日),92年6月23日經撤銷保護管束,入監執行殘刑(未構成累犯),與 陳永順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林廷軒 (民國00年0月0日生)(陳永順、林廷軒二人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 莊士吉 (業經原審通緝案中,民國00年0月0日生,綽號「 黑士 」或「 阿明 」)四人因陳永順於91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受義冠商行 邱榮華 之託解決債務,陳永順再邀集獄中認識之乙○○、莊士吉等人陪同,莊士吉再邀林廷軒, 詎其 等四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莊士吉在不詳時地,將不詳姓名成年男之半身彩色照片一紙,貼在以電腦印表機列印之紅色紙上,並印有警徽及官銜所偽造之刑警證一張,偽造成刑事警察之服務證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警察之信賴,警務機關對刑事警察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本人,並備妥手槍一把(未經證明具有殺傷力,亦無從證實即係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攜有子彈)及手銬二付等犯案工具,擬冒充為刑警查案,使被害人(即 錢莊 人員)因懾於警察公權力,不敢反抗,而強取財物。乙○○等四人達成前開謀議後,即先由乙○○佯稱為 夏一郎 ,撥打電話給經營地下錢莊之丙○○,訛稱欲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並約在義冠商行內交款,丙○○驚覺有異,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甲○○報案。92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莊士吉、乙○○、陳永順、林廷軒等四人先後進入義冠商行,適逢義冠商行女會計己○○見員工庚○○、 蔡應心 、丁○○、 許師顯 等人正在玩牌,戲稱要抽頭,乙○○見狀即拿出上開之偽造刑警證而行使之,並公然冒用刑警身分並陳稱如你要抽頭,則要跟我回警局做筆錄,伊是第六分局第三組的等語,使己○○等誤為警員到場辦案,嗣己○○、庚○○、蔡應心、丁○○、許師顯等人即先後自行離去後,甲○○即率六分局刑事組人員到現場埋伏,並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線民 喬裝 為錢莊人員進入義冠商行赴約,乙○○自稱為夏一郎,並質問甲○○何以晚到?乙○○隨即將甲○○導引到二樓處,陳永順、莊士吉、林廷軒等三人,隨後分持上開手槍及手銬跟上二樓,預備強盜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與之同往之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財物,甲○○見陳永順手持警用手銬上樓,乃拔槍對著陳永順並表明為刑警身分,陳永順嗣即對尾隨在後之莊士吉、林廷軒二人,以台語高喊「開下去、開下去」(指開槍之意),惟陳永順因未見莊士吉有何回應,回頭始發現莊士吉、林廷軒二人已逃逸無蹤,亦往後退到門邊順勢帶上房門後,往樓下分頭逃竄而未果,甲○○見事不宜遲,以槍托敲破玻璃,向樓下埋伏偵查員示意展開逮捕歹徒之任務。甲○○又見乙○○正在反抗搏鬥,遂迅以槍抵住其腦門而加以制伏逮捕,其餘偵查員則陸續在光州三街及平豐路等處,分頭逮捕到林廷軒及陳永順二人,並從陳永順身上起獲上開莊士吉所有供本件犯罪用之偽造之刑警證一張及手銬一付,又從林廷軒身上起獲莊士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另一付手銬,莊士吉則趁隙逃逸無蹤。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除證人戊○○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認筆錄,與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外,其餘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列入證據方法(本院卷第58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詳如後認定),自得採為證據能力,先行敘明。
二、至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及指認,雖係審判外之陳述:
㈠然證人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業經到庭具結詰問作證
,且為相同之陳述,則本院自以其在法院審判中所為之供述為證據,自不再探究其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非指陳述之實質證明力問題,而係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審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有結文一紙附卷可稽。又查證人戊○○之前開證言係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按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且核與其法院審判中所為之供述相同,應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之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而言,此由該法第175條第3項、第183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證人於警詢中並無應予具結之規定,即依該法此次修正公布之第196條之1規定,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證人時,就同法第186條至第189條及第193條與證人具結之相關規定,亦未在準用之列。是同案被告陳永順、林廷軒於警詢縱以「證人」之身分加以詢問,警方雖未令其具結,尚無違法可言。且參以,同案被告陳永順、林廷軒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為相同之陳述內容,足認其等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雖陳永順、林廷軒抗辯警詢筆錄係遭刑求所為云云,然就同案被告陳永順、林廷軒二人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等內容以觀,除同案被告林廷軒於警、偵訊及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所為審訊,均坦承犯行外,同案被告陳永順並未和盤托出坦承強盜犯行,是其所辯稱遭警刑求致為不實自白,亦無可採。又被告林廷軒於原審及本院稱警詢中之供述,亦多為警察刑求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屬避就之詞,且製作其等筆錄之地點在係在警察局刑事組開放式辦公室,應無刑求之可能,足見被告等所為刑求之抗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其等於警詢之供述,係說明其距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最清晰之事實情節,再參以陳永順、林廷軒與被告乙○○係並無怨隙,衡情當無妄加構陷可能,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係同案被告,所供犯罪情節確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而採為被告犯罪之論據之一,況被告對上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亦如前述,是所為採證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亦無不合。
四、至被告乙○○又以:伊於警訊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係遭刑求致為不實之自白云云。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是以供述證據之取證程序,是否具有瑕疵而有無證據能力,則應依均衡原則,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狀,兼顧人權保障及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作為判斷之準據。
㈡查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係由警方先告知被告
得行使權利,並經被告同意後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被告相關案情,由被告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被告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製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該日在警局所為之前開自白筆錄確係本於被告之陳述內容所製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則該自白筆錄既經陳述,應具有任意性,要無疑問。
㈢又查,被告乙○○經警逮捕當日,確曾受有頭部外傷併顏
面多處挫傷、顏面撕裂傷約1.5公分、枕部頭皮撕裂傷二處各約7公分及2.5公分等傷勢,此有 郭綜 合醫院92年5月22日郭綜發字第2478號函(原審卷㈠第118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為何受有上開傷勢,其於受診治時,係由警察人員陳訴:拒捕跌倒等語,尚非由其自己陳述,有上開醫院92年6月25日郭綜發字第2511號函及函附之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93頁至第200頁)。再參以,被告乙○○經羈押而入看守所,受身體檢查時,自述上開傷勢係遭人持械打傷頭部,有三處傷口,傷口於郭綜合醫院縫合等情,此有台灣台南看守所92年5月28日南所文衛字第0九二000一二四二號函及覆原審新收被告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在卷供參(見原審卷㈠第121頁),復參以,被告乙○○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固坦承由陳永順載至案發現場及曾撥打電話予錢莊業者外,其餘犯行則均未承認,是被告乙○○果有經警刑求、屈打成招之情形,豈容否認上開強盜犯行之理?故被告乙○○之傷勢顯非為警詢問時遭警刑求所致,應屬無疑。足見被告乙○○所為刑求之抗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白承認:於上揭時、地等候地下錢莊之丙○○,為處理債務而同往義冠商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邱榮華要伊處理他積欠錢莊之債務,他說他三百萬元被錢莊賺了,尚欠八十七萬元債務,並未共謀強盜財物,伊不知手銬之事,因為陳永順之關係,所以沒有供陳邱榮華之事,伊未冒充警察,也不知情為何會有刑警證及手銬,本案係警員甲○○誣陷,故意入伊於罪云云。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廷軒於警詢時坦承:「是莊士吉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打我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我去的,我是負責持手銬銬前來錢莊的人,乙○○負責與錢莊的人接頭,陳永順會陪同在乙○○身邊,他也負責持手銬銬對方,莊士吉則持槍監控對方,並由他負責搶走對方身上之財物」、「當時我們四人均在一樓的辦公室內,約於十一時四十分發現有錢莊的人開車至門口時,我及莊士吉躲在廁所,現場則留乙○○及陳永順在,過一會兒莊士吉即告訴我出來上二樓,他說 阿聰 已帶領對方上二樓了,我就出來,並跟著陳永順上二樓,當時莊士吉在我後面,上二樓後我看到乙○○與對方已在該處說話,陳永順則持一張刑警證給對方看,並手拿手銬,這個時候我看到對方的人已拔槍出來,我便轉身匆忙下樓跑,莊士吉亦跟在我後面跑出五三八號,但當我跑到五三八號後方時即遭警方人員查獲,並在我右後口袋發現手銬。」(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等語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陳永順於92年1月9日警詢中所供承:作案方式為莊士吉所想出來的,由陳永順開車載往案發現場,並由共同被告莊士吉提供手銬,而持用手銬係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及由莊士吉提供偽造刑警證要其出示予被害人,莊士吉並持有槍枝等情大致相符(警卷第10至12頁),即令被告乙○○於92年1月9日警詢及同年1月9日檢察官偵訊中亦自承:確曾稱由陳永順載至案發現場、並供稱有拿出身上證件,出示與證人己○○,及打電話予錢莊業者等語,並有刑警證一張及手銬二付扣案可資佐證。參互以上作案情節及證據以觀,果如被告乙○○所辯稱係為戲弄錢莊云云,豈需如此大費週章,準備週全,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乙○○與陳永順、林廷軒、莊士吉等人,分持槍枝、手銬並準備刑警證,顯係為強盜財物,灼然至明。其等辯稱為戲弄錢莊、錢莊易於借錢,顯有違經驗法則,並不足採。
三、又查,同案被告陳永順係受託處理義冠商行邱榮華之債務事,再邀集獄中認識之乙○○、莊士吉等人陪同,莊士吉再邀林廷軒共同前往義冠商行,解決雙方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陳永順、林廷軒迭次供述明確,且參以,證人即受雇於義冠商行之員工丁○○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只認識被告陳永順,有看過被告乙○○一、二次,因為今年三、四月前,他(指乙○○)與被告陳永順確曾至公司(指義冠商行)找過老闆邱榮華及為邱榮華處理債務,伊與邱榮華認識六、七年,知道他有欠魚貨廠商錢約
二、三百萬元,邱榮華有向伊提到向地下錢莊借錢,邱榮華已經不知道去那裡了,伊等有三個月沒有領薪水了,公司欠廠商很多錢,進貨沒有付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7頁、第228頁),並有本院前審函請臺南市政府查覆義冠商行負責人確為邱榮華相關資料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該商行現仍營業中)暨該府93年7月27日南市建商字第0934006907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卷第198、199頁,下稱上訴審卷),固堪認被告陳永順確有受託處理義冠商行之債務等情。惟證人邱榮華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傳喚、拘提,卻迄未到庭,且被告乙○○等人之前未於偵查之初提出其受託處理債務之抗辯,直至原審審理後段始舉邱榮華為證人,又未提出何債權、債券、票據等受託處理債務之憑證,證人丙○○迭於警詢及原審證稱:伊不認識邱榮華,沒有到過義冠商行,因之前有聽人說(台南市○○○路錢莊被搶,所以不敢去,伊向警員甲○○報案,是否要去查案,伊那天沒有去,甲○○亦未要求伊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頁);倘證人丙○○享有對邱榮華或義冠商行之債權,豈有於警方追究時未全盤說出,而將債權捨棄不陳之理?又若為單純解決債務問題,被告等人焉需攜帶上開槍彈及二付手銬?足見被告乙○○等人係假藉邱榮華之授權處理債務,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第三人丙○○或其他到場之人心懷不軌,思假藉借款之名以遂行強盜之犯罪,亦至明確。從而,被告乙○○與陳永順、林廷軒、莊士吉等人預備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再查,被告乙○○、同案被告陳永順、林廷軒與共犯莊士吉等四人共謀,推由被告乙○○佯稱為夏一郎,撥打電話給經營地下錢莊之丙○○,稱欲借款五十萬元,並約在義冠商行內交款,由被告乙○○出面接洽後,由陳永順持有偽造刑警證及手拷,莊士吉持玩具手槍(未具殺傷力,詳後述)、林廷軒持手銬,而冒用刑警之官銜一節,業據同案被告林廷軒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永順於警詢中所供述亦大致相符,已如上述;即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亦供承確曾稱由陳永順載至案發現場、並供稱有拿出身上「證件」,出示與證人 李端容 ,及打電話予錢莊業者等語(見警卷第3頁、第11頁)。又被告乙○○與陳永順於上揭時地進入義冠商行,其中被告乙○○竟向證人己○○稱:如有抽頭即需跟我回六分局等語,而公然冒用出示上開刑警證,使己○○、庚○○、蔡應心、丁○○、許師顯等人即誤信為警員,此有在場之證人己○○、庚○○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調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1頁至24頁、第36頁、偵查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原審卷㈠第154頁、第156頁),並有上開扣案之刑警證其上有警徽之印刷可證。至同案被告林廷軒雖供稱陳永順上樓時已拿出刑警證出示,惟證人即警員甲○○於警、偵訊時並未指訴被告陳永順此部分出示行為,尚難遽信。參互上開證據觀之,被告乙○○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等犯行,亦洵堪認定。
五、至被告乙○○又辯謂:證人甲○○帶線民至現場辦案,且因證人丙○○不符常情之通知,即勞師動眾於現場埋伏圍捕被告,顯與一般刑警辦案之情形不符,因認證人甲○○係假公濟私,故入被告於罪云云。然查,證人 吳榮彬 帶線民至現場辦案,固有可議,惟證人若果假公濟私,甚或替錢莊業者圍事,依一般經驗法則,當低調行事,豈有大舉連絡多名同事,於現場埋伏圍捕被告等人之理,是被告乙○○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六、被告乙○○所辯各節,經查與事實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證據以觀,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預備強盜犯行及行使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即刑警證,以公然冒稱刑警等之犯行,亦堪認定。
七、雖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甲○○、丙○○等人,然證人甲○○等經原審依法傳訊,並經交互詰問而結證在卷,另證人丙○○就證明被告是否撥打電話乙節,則與本案犯罪構成事實並無直接關係,且本件已事證明確,其等證言亦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已無影響,自毋庸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係以犯竊盜罪為其成立犯罪之前提要件,此觀該條條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自明」。法文稱「左列情形」而不稱「左列行為」,係因各該情形除該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及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有可能分別成立刑法第306條妨害自由罪及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行為」外,其餘各款情形,未必皆為構成犯罪之行為(例如攜帶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之「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災害、在車站及埠頭等場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14號、26年滬上字第18號、27年滬上字第54四號、29年上字第424號、33年上字第1504號、62年台上字第3539號、67年台上字第2848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均一致認為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僅屬竊盜罪(於刑法第330條則為強盜罪)之加重條件,法律上既已視為單純一罪之加重條件,各該條件自已溶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參閱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其本質上仍屬竊盜罪,並非與竊盜罪相結合之另一犯罪行為。該條第1項第1款,非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與第306條妨害自由罪兩罪相結合之結合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亦非第320條竊盜罪與第354條毀損罪之結合犯或第320條竊盜罪與第306條妨害自由罪之結合犯。故須以已經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既遂或未遂,且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始符合條文所稱「犯竊盜罪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成立加重竊盜既遂或未遂罪名。如僅具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而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加重竊盜罪即無由成立,除該情形符合刑法第306條及第354條之各該犯罪構成要件,應另依各該罪名追訴處罰外,即難繩以本罪(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準此,刑法第330條其條文規定方式,既與刑法第329條規定相同均係為:「而有..情形之一者」而非「有左列行為之一者」之規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若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仍無從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又按犯罪行為有犯罪之決意、陰謀、預備及實行等四個階段,在預備與實行之間,有一「著手」之點予以區隔,已經著手即為實行,尚未著手則為預備。一般學說上對於著手之闡述,主要者計有主觀說、客觀說及折衷說三說。實務上,對於一般犯罪之著手,認為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稱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者而言;又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如僅結夥攜械候劫行人,祗係一種準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程度,不能成立強盜未遂罪(參閱最高法院院21年非字第97號、23年非字第85號、25年非字第164號、33年上字第684號3判例參照)。據此而論,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同法第330條之強盜罪,其條文既明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著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指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等強盜行為,方足該當。
二、經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乙○○、陳永順、林廷軒,尚未及對喬裝之偵查員甲○○及同行之線民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即遭甲○○表明身份並拔槍嚇阻後逃逸等情,此據甲○○於原審結證稱:其見被告陳永順持手銬朝渠等走來,伊覺得危險,隨即表明伊是警察,並拔槍嚇阻,被告林廷軒、莊士吉見狀隨即一樓逃逸,被告三人並未及對 伊施 強暴脅迫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106至112頁),故尚難認被告乙○○等人已著手於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至證人吳榮彬雖證稱陳永順見其拔出手槍後,隨即揚言:「開下去、開下去」意即要求跟隨在後之莊士吉開槍等語。然同案被告陳永順於原審已供承其意思係叫甲○○有本事就開槍等激人之語,並非係要求莊士吉開槍,且觀諸同案被告陳永順當時揚言:「開下去、開下去」之話語,乃係於證人甲○○拔槍之後,同案被告陳永順方始脫口而出上開言詞,並非見證人甲○○不從,而欲脅迫證人甲○○就範,事實上並無拔槍相向脅迫甲○○之強暴行為,是以,亦難認同案被告陳永順已著手於強盜犯行構成要件中之脅迫行為。況按刑法第320條並未如同法第328條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自難論以預備加重強盜罪。綜上說明,核被告乙○○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
公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尚有誤會,又本件應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因法律規定,致適用法條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又查本件先推由莊士吉偽造刑警證,並由陳永順持之行使而與被告乙○○共犯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被告等偽造刑警證之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起訴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該部分既與起訴論罪之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另查被告乙○○與陳永順、林廷軒等人偽稱其等身份係刑警,並由被告乙○○出示上述偽造之刑警證部分:
㈠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構
成要件需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始足該當。另依警察勤務條例等十一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包括:㈠、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㈡、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㈢、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㈣、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㈤、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台,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㈥、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
㈡經查被告乙○○除向證人己○○稱如有抽頭即需跟我回六
分局等語外,並未另有對證人己○○或其他在場之義冠商行員工為盤查身份、取締、檢查等執行勤務之行為,亦未對當時正在舉行之牌局為制止之行為,況且嗣後己○○即與被告乙○○開始攀談,此參諸證人己○○於上開警詢中之供述自明,故綜觀當時前後發生全部之情形,被告乙○○應無藉出示證件,僭行公務員職權之主觀犯意。另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稱被告等人以刑警辦案為由,將義冠商行員工庚○○、己○○(公訴人誤載為 陳瑞容 )等人一一支開,然查觀諸證人己○○、庚○○二人自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均未見有被告等人要求當時在場義冠商行員工離開之證言,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上開執行勤務行為,故公訴人所指,尚乏依據。至被告林廷軒雖亦陳稱被告陳永順上樓之際亦出示刑警證,惟此不僅為被告陳永順所否認,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未證稱被告陳永順曾有出示刑警證,此有證人吳榮彬上開證詞可稽。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永順曾如何行使警員職權之犯行,故亦難僅憑同案被告林廷軒單一之供述,遽認被告乙○○等人有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自不應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相繩,合先說明。
㈢又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屬章節立法精神乃著重於國家
、社會秩序與公務員職權形象之維護,所稱官銜固係指官階職銜而言,但非能以狹義觀念解釋,如警監、警正、巡佐、偵查員、助理稅務員、審核員、稽查員均係公務員之官銜,但絕少人用之,一般泛稱為警察人員或稅務人員,即一般社會觀念均以稅務人員,調查局人員或刑事人員向來俗稱稅務員、調查員及刑警,兩者在名稱上表示方法雖不同,實為同一身分,且一經表示為稅務人員、調查局人員或刑事人員欲行使其某項職務行為,一般民眾均信知其身分為稅務員、調查員或刑警,此與公務員之職銜並無相背之處,為維護公務員之職權形象,與社會秩序,本件甲、乙二人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罪(法務部法檢㈡字第130號函審查意見參照)。
㈣查被告乙○○與陳永順、林廷軒等人偽稱其等身份係刑警
,並由被告乙○○出示上述偽造之刑警證,公然冒用刑警官銜及身分,向陳稱在場玩牌之庚○○等人,及會計陳瑞容稱如你要抽頭,則要跟我回警局做筆錄,伊是第六分局第三組的等語,使己○○等誤為警員之行為,雖非屬執行勤務行為,不能成立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相繩,已如前述,惟被告乙○○等人自稱刑警,冒用刑警之職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因被告乙○○等人並未行使刑警職權(理由詳如前述),容有未洽,惟因係基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永順、林廷軒及在逃之莊士吉間就上開預備強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官銜等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等一次欲預備強盜前來之甲○○及同往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線民二人,為想像競合犯,仍應從一較重之預備強盜罪處斷。
七、被告乙○○就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處斷。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莊士吉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地,另以不詳人士彩色照片一紙,貼在以電腦印表機列印之紅色紙上(上印有「刑警證」三字),偽造成扣案之刑事警察之服務證件後,再持前開偽造之刑警證,冒充為刑警查案,再由莊士吉等人先佯稱為 陳南宏 先生而撥打電話給戊○○,訛稱以同泰壓克力公司之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在同泰壓克力前交款。戊○○不疑有詐,與朋友駕車至上址後,莊士吉等人從旁邊草叢竄出,戊○○朋友見有異狀趕緊逃離現場,莊士吉持手槍抵住戊○○頭部,乙○○即與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分持手銬銬住戊○○致其不能抗拒後,莊士吉等三人並輪番毆打逼問戊○○錢在何處,戊○○迫於無奈而 陳明錢 在車上後,莊士吉又將戊○○車輛之左前車窗敲破搶走綠色公事包一只,戊○○經朋友送醫後,經診治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莊士吉等三人並由另一人開車接應離去。因認被告乙○○與莊士吉另涉有刑法第331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強盜罪嫌及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並未夥同他人強盜被害人戊○○之財物等語。
四、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㈠被害人戊○○於警、偵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認被告乙○○、莊士吉之照片為強盜伊財物之人;㈡被害人戊○○在原審法院92年12月30日審判期日經安排連同被告共五名進行指認結果;㈢戊○○之驗傷單為主要論罪依據。
五、被害人戊○○於警、偵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固指認被告乙○○、莊士吉之照片為強盜伊財物之人;並在原審法院92年12月30日審判期日經安排連同被告共五名進行指認,惟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分別參照)。
㈡依內政部所頒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
領」之規定,指認嫌疑人之程序,應具備以下幾個要點:①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②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示、誘導之安排出現。③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④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⑤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⑥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⑦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表附於筆錄。
⑧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且參諸按知名美國心理學家伊莉莎白.羅芙托斯,在其辯方證人一書中曾指出:「認知與記憶的運作方式與電視或錄影帶、照相機是截然不同的。一般以為事項真相一旦被記憶起來,便在腦海中蟄伏不動,不會受到影響或損傷。其實正好相反:我們從環境中擷取到片段線索,在進入記憶系統後,會與先前的知識與期待-也就是已經儲存在記憶中的訊息-產生交互作用。因此實驗心理學家認為,記憶是種整合的過程,是建構性和創造性的產物」「許多研究顯示,記憶會隨著時間消逝而衰退」等語。此外,美國心理學與法學會就指認程序之正式政策聲明亦採用美國愛荷華州立大學教授 蓋瑞魏爾斯 之研究報告,提出警方在列隊指認應遵守之四項規則,以避免指認錯誤發生:第一為主導列隊指認或相片指認之警官不應該知道該人為嫌疑犯,事實證明證人能夠或將有意識或無意識地對警官期望答案有所回應,此即為主試者期望效應。第二,必須明確告訴目擊證人,嫌疑犯沒有出現在列隊指認或相片指認中,因此沒有必要一定要指認其中任何一個人,以此避免指認無辜之人。第三,在列隊指認和照片指認中,嫌疑犯不應與其他列隊者有明顯不同特徵。第四,在進行指認時及警官回應前,目擊證人應就其所指認之人為實際罪犯有多少把握做出一明確聲明等。據此可知,使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應嚴格依上開相關規定程序進行,以避免造成誤認之可能性。
㈢經審核被害人戊○○所為之上開指認情形:
⑴依被害人戊○○所證述:當日有三人對面草叢出來,其
中一人拿一枝槍抵住我太陽穴,...,歹徒拿槍柄猛敲我頭部,並喝令我將頭部壓低,不讓我看見他們等語(偵查卷第78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害人戊○○係處於一次面對三名強盜犯,很即遭歹徒制伏,且因為頭部壓低,被制伏後,而不能目睹三名強盜犯之情形下,則被害人戊○○在被搶之前,又從未曾見過被告,因此,在如此緊張恐懼及短暫之突發時刻內,是否即能清楚辨識及記憶強盜歹徒之長相,已有疑問。
⑵且參以,被害人戊○○係因報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查獲假藉刑警名義之強盜案件,而至第六分局陳報自己所遭遇之類似強盜案件,經警提供被告乙○○之照片供被害人戊○○指認,則在已有先入為主並含具暗示、誘導性之安排下,被害人戊○○自然因而很容易即形成警方提供之被告照片,即係強盜自己之搶匪的主觀認知及判斷。況觀諸當日警方所提供之被告乙○○照片所示(偵查卷第54頁),被告乙○○頭上包紮紗布、左臉頰貼著藥布、頭臉部往下看、且係僅有上半身之坐姿等情,非但不能看見被告乙○○之長相及身材全貌,且其頭部特徵已經有大幅遮掩而有重大差異,是警方執此為被害人戊○○指認之照片,顯與前揭『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第⑥點已有違背。是被害人戊○○是否可依該張照片而清楚無訛而辨識指認被告乙○○即係搶匪,亦有可疑。
⑶再者,被害人戊○○在上開警詢程序(92年1月10日)
,既依警方提供之被告乙○○照片而為指認,且因而已知悉搶匪之姓名為乙○○,則事隔數日,於92年1月23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復命其指認記載有【乙○○】姓名之照片(偵查卷第73頁),在此情況下,被害人戊○○自然毫不遲疑繼續為相同之指認,是上開指認程序,應認已具有強烈之暗示及誘導作用,亦難謂合法。
⑷末查,雖原審法院於92年12月30日審判期間,復安排含
被告乙○○在內之五名犯人,供被害人戊○○指認,固符合多人穿插式指認規定,然被害人戊○○在這之前已為二次照片指認而認定被告乙○○即係搶匪,且被告乙○○亦已因本案而經檢察官起訴,又被害人戊○○於本次指認前,復先經以證人身分與被告乙○○同在在法庭接受詰問,是以,被害人戊○○在主觀認知上,已認定被告乙○○即係本案搶匪,其與被害人戊○○在完全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係何人之客觀情況下,所為之指認,已有區別,是原審法院所為之上開指認,已不具有其指認之價值(按多人穿插式指認之目的,即係建立被害人尚未認識被告而未存有任何先入為主之主觀意識所為)。況觀諸被害人戊○○在原審法院指認後證稱:「(問:這五位裡面,有哪幾位是你在檢察官那裡指認的相片一樣?)如果有的話,應該是B(即被告乙○○)、D比較像。」、「(問:B是否當天搶你的人?或你在警局、檢察官那裡指認的人?)有一點像,但時間太久,忘記了。」(原審卷㈡第125、126頁),非但未予明確肯定,且依上開審判長之提問乃係指這五位裡面,有哪幾位是你在檢察官那裡指認的相片一樣或你在警局、檢察官那裡指認的人等,而明確請被害人戊○○就當日強盜歹徒加以指認,再參以,被害人戊○○所指認者又多一位與本案無關之D( 蘇國隆 ),由上情益顯見其指認之可信度甚低。
⑸綜前所陳,被害人戊○○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分別所
進行之三次指認,其指認程序顯與前前揭『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與前開引用之實證研究及實務操作程序有不符之處而認有瑕疵,且其指認之正確性亦有不足,已如前述,自不足作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
㈣公訴人雖又提出被害人戊○○之驗傷單一紙,為被告乙○
○不利之證據,然該驗傷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戊○○確曾有受有上開傷勢,其證明力尚無從證明驗傷單上之傷勢確為被告乙○○所為,亦難採憑為被告論罪證據。
㈤再者,被害人戊○○所證稱:有位自稱陳南宏先生,以不
動產辦理抵抽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留下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碼等語,經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租用人為住在嘉義縣太保市之 楊丁貴 (本院卷第42頁),被告亦表示根本不認識楊丁貴其人,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此外,被害人戊○○供承遭強盜之財物中包含綠色公事包
、信用卡、身分證、提款卡及行動電話等物,惟本案中並未同時查獲被告乙○○或莊士吉,有使用上開信用卡、身分證及行動電話等之紀錄,亦未扣得綠色公事包、足為被害人戊○○指訴之佐證。又被害人戊○○雖指證當日有同行之友人,惟公訴人自始未能提出該同行友人之真實姓名並採為證據,後經本院向移送機關之偵辦員警甲○○詢問結果,亦表示:戊○○當時沒有講他的友人是誰,所以沒有製作該部分筆錄(本院卷第75頁),是公訴人就該部分證據亦難謂已善盡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採為證據,併予敘明。
六、至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中敘及被告乙○○持偽造之刑警證,冒充為刑警查案,而行使盤查臨檢職權之方式,對被害人戊○○共同為強盜行為,另認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云云。惟查被害人戊○○指認被告乙○○係在場強盜之人,經查既非可取,已如前述,且被害人戊○○指稱被告乙○○、莊士吉二人強盜其財物時,除向其喝稱渠等係刑警外,並未持用刑警證表示身分證,其亦未指稱被告乙○○、莊士吉當時身著警務人員服裝等情(偵查卷第47頁背面、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是以,被告乙○○被訴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亦無從證明。
七、綜上所述,被害人戊○○之指認既顯有瑕疵且不具可信性,自難憑採證明被告乙○○有上開強盜、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此外,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被害人戊○○之驗傷單)及情況證據,亦不足為被告乙○○就上開強盜、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按公訴人就被告乙○○該部分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然公訴人既就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而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法院以形成被告乙○○該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就該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另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戊○○及 謝慶生 ,以證明係戊○○與甲○○構陷被告,然證人戊○○經本院傳訊未到庭,且已經原審交互詰問而結證在卷,其於原審審理所為之陳述,復未能採為被告論罪之證明,已如前述,而證人謝慶生待證事項又係聽聞戊○○說欲與甲○○構陷被告,亦非屬本案犯罪構成事實之證據,顯有傳聞證據之嫌,再者,本案被告該部分,已事證明確,經本院認定犯罪不成立,是上開證人之證詞,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已無影響,自毋庸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㈠被告乙○○等人應係受義冠商行之負責人邱榮華之託處理
與地下錢莊之債務問題,惟竟假藉借款之名,向到場之被害人,預備強盜,原判決未予釐清,已有未洽。
㈡原判決既認被告等已出示刑警證件,竟未論以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有未合。
㈢又就被告冒充刑警,然並未執行警察勤務部分,雖未構成
公訴人所起訴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應成立刑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原判決未論以該罪,亦非適法。
㈣再被告等同時對甲○○及同往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預備強盜,原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顯有違誤。
二、依上所述,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執詞認被告乙○○就強盜甲○○等人部分應係犯加重強盜罪之未遂犯,就強盜被害人戊○○部分,亦應成立加重強盜罪云云,然未據再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查無證據以可資證明,而無足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㈠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在本案犯行中分擔之角色暨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又扣案之偽造之刑警證一張及手銬二付,係被告乙○○與
同案被告陳永順、林廷軒與共犯莊士吉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被告莊士吉所有,為同案被告陳永順、林廷軒供承在卷,依共犯分擔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槍彈,並非查獲自現場,亦非自被告乙○○等人
身上所查獲,而係另由訴外人 劉栓銘 於案發後第三日於現場附近中所拾獲,故該槍、彈是否為被告等人所有,已非無疑問。又該槍彈亦未檢出有被告等人之指紋,劉栓銘亦未證稱見到被告等人丟棄該槍枝,是自難以該槍彈,係於案發現場附近所拾獲及被告莊士吉等人曾持槍彈犯案,遽認該槍彈即係本件被告乙○○等人犯本罪所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聲請併為沒收,應有誤會,併予記明。
伍、被告乙○○被訴非法持有扣案槍彈部分
一、公訴人起訴書雖先認:被告乙○○與共犯莊士吉等人非法持有扣案之槍彈,而認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罪,然公訴人嗣後因該槍彈檢出不具殺傷力,故就此部分撤回起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4月14日 南檢玲 至92偵1158字第21190號函暨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67頁)。
二、本案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應不具撤回之效力云云(本院卷第97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是以,檢察官撤回起訴,須符合上開要件及程式即生撤回效力,而所謂撤回書並無法定之格式,應認由檢察官具書面敘述理由即可。
三、查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有刑鑑字第920020971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是認有已具有應不起訴之情形,則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4月14日南檢玲至92偵1158字第21190號函表明:茲依上開槍彈鑑定意見書認不具殺傷力,而不再依其起訴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起訴等語,自已具有書面並敘明理由而撤回起訴,應合前揭規定之要件及程式。從而,本院認該部分既已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本院自不再審究。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5項、第216條、第212條、第159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林勝木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5項: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