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伯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393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江伯順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伯順與 趙文誠 (業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地下1樓,先由趙文誠向 張榮安 佯稱:因辦動漫活動及集點換分活動需要募資等語,使張榮安陷入錯誤,於同日20時48分至52分許,在板橋車站地下1樓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並當場交付現金予趙文誠,趙文誠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撥打電話予江伯順到現場,江伯順抵達後,接續向張榮安佯稱集點換分活動還缺60點,張榮安即於同日21時17至20分許,在板橋車站地下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並交付予趙文誠,趙文誠取得款項後再交給江伯順確認款項數目是否正確,並向張榮安佯允於110年1月16日,在捷運西門町站6號出口碰面還款。然趙文誠及江伯順竟未依約還款,張榮安始知受騙。趙文誠與江伯順即以上開方式,合計向張榮安詐得10萬2000元得手,並朋分上開詐得款項,江伯順因而分得5萬1000元。
二、案經張榮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伯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文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張榮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93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7、19至22頁、110年度偵緝字第4105號卷第39至41頁、110年度偵字第21458號卷第130至132頁),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江伯順之臉書主頁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一卷第29至30頁、第31至34頁、第35至36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趙文誠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趙文誠雖有數次對告訴人張榮安施用詐欺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上開虛偽方式詐取金錢,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素行及品行不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經本院2度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分得5萬1000元,業據其於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易緝卷第37頁),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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