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偽造文書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經訴外人 林惠蘭 之同意,分別於
民國(下同)93年12月27日以偽造林惠蘭之署押及申請書上
之資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導
致銀行陷於錯誤發給被告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
000),被告即持前開不法所取得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
,並分別偽造署押於信用卡消費簽單上,使特約商店陷於錯
誤而交付消費之財物於被告,另外被告亦持上列之信用卡到
自動化設備不法提領現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墊付帳項(
冒用明細表及信用卡簽帳單),總計犯罪所得相當於新台幣
(下同)91,144元整(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又被告
於94年7月21日以偽造林惠蘭之署押及申請書上資料,向原
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現金卡申請書),導致原告陷於錯誤發
給被告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使用;被告即持前開之
現金卡不法提領現金,總計犯罪所得相當於新台幣138,867
元整未為清償(現金卡冒用明細表)。並同時致使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230,011元正,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明細表及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明細表等件為證,同時核亦
與本院調閱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2號被告偽造文書等偵查
及審理卷相符,同時被告亦因上開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以上開案號判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伍月,亦有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書在卷
可查,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
張受詐騙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011元,及
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