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3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韓啟基
被 告 甲○○原住臺中市
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8月27日邀同被告丙 ○為
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借
款期間為期7年,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3.1%採
機動利率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者,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
,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
期未清償者,既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甲○○自96年10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405,647元未為清
償,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
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