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六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8之3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21號),本院於97年3月18日所為簡易判決(97年度六簡
字第67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①主文欄關於「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②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
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誤載
,應予刪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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