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0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于蕊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月1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15萬元,借款期限至93年3月12日止,屆期雙方如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7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
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
年息為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
時給付期付款,尚結欠171,39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後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
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貸款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
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歷史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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