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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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
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6年4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84,949元及待收利息25元
相關利息未清償,利息計算為(1)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給
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3
月23日起至96年4月2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
,合計1,487元。(2)依契約書第13條約定,給付遲延後之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依貸款契約書
第14條、第15條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
屬實。至被告陳稱無力清償,希望可與銀行協商分期給付乙
節,無礙於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被告以此為辯並無
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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