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28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孝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5號
被 告 黃孝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孝宇自民國114年5月22日19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址設苗栗縣頭份市仁愛路7之1號「天天樂酒吧」飲用9罐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其後之某不詳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上路,欲前往他處找朋友。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頭份市仁愛路1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銀河路,而在同市銀河路42號前為警攔停,並發現其面帶酒容,而於同日21時45分許對黃孝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孝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3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