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26號
原告 沈明婷
訴訟代理人 官大傑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彤
被告 呂麗櫻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周易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兩造訂立之訂購契約書第8條第4項及訂購更改書之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合意以乙方(即被告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契約書及訂購更改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新北市新莊區,被告呂麗櫻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被告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被告呂麗櫻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