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27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黃奕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5日、94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1號裁定、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2份、帳務明細2份、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新臺幣/元)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信用卡

133,901

46,633

15

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現金卡

162,094

55,836

15

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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