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277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黃奕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5日、94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1號裁定、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2份、帳務明細2份、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新臺幣/元)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信用卡
133,901
46,633
15
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現金卡
162,094
55,836
15
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