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35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逸聰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第1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2項、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賴逸聰因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聲字第3724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撤銷原審裁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裁定正本經囑託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長官為送達,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經受刑人本人簽名收受,其嗣於106年11月22日向監所提出「聲明異議狀」,表明不服本院前開裁定,請求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有本院106年11月9日院欽刑庚106抗1435字第1060118271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8、40頁)、受刑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可稽(該書狀雖記載為「聲明異議」,惟核其真意應係不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徵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683號案卷所附該等確定判決甚明;其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再經本院裁定後,依首揭規定,即不得提起再抗告。其提起再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又受刑人日後若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2次)│├───────┼───────────┼───────────┼───────────┤│犯罪日期│104年11月26日下午1時10│104年1月3日下午16時32│104年1月3日6時10分前某│││分許│分許│時許、104年1月17日下午│││││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第597號│9087號│9087號│├──┬────┼───────────┼───────────┼───────────┤│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29日│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29日│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是否得為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354號│18716號│18716號│││├───────────┴───────────┤│││編號2、3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16日1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3533號│││├──┬────┼───────────┼───────────┼───────────┤│最│法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733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4日│││├──┼────┼───────────┼───────────┼───────────┤││法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733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4日│││├──┴────┼───────────┼───────────┼───────────┤│是否得為易科罰│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9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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