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49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豐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豐華(一)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6月17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10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至(四)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6年4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6年4月11日某時許,於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豐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供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係為提神與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現於夜市販售服飾惟生,家庭經濟貧寒,且尚有父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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