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育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僅因一時貪念,竟圖不勞而獲,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不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89元),暨考量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