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奕奇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奕奇係 歐邱秋紅 之子,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00年1月15日
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歐奕奇見歐邱秋紅獨自坐在客廳木椅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木桌推向歐邱秋紅,致歐邱秋紅因而受有雙下肢挫傷、左手第4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應依同法第280條論科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歐奕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意旨參照),茲經告訴人歐邱秋紅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