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丁賢生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劉文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丁賢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0日收養劉文潔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賢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林修瑜 (女、民國43年6月2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前配偶 劉善桂 所生已成年之被收養人劉文潔(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99年12月27日訂立書面契約,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暨被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又經本院調查及訊問之結果,本件收養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被收養人之生母林修瑜已於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簽章表示同意,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同意本件收養?)願意。我前夫現在已另組家庭,就我所知有四名子女,還有其他我不知道名字的」等語(參見本院100年2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劉善桂之同意,然經本院對二次劉善桂戶籍地「臺北市○○區○○路三段143巷4號4樓」送達開庭通知書並由其本人及妻子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無從徵詢其意見。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既尚有多名子女,足認本件收養之成立,既非被收養人意圖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亦無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