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 卓大朋 原名 卓建禾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建弘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月21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向第三人 程秀蓁 借款後,程秀蓁為與相對人辦理協議離婚,並取回由程秀蓁所開立之本票,所作之私下和解而開立。詎相對人於取得系爭本票後即避不見面,經多次口頭催促辦理離婚手續,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並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實有不當。況程秀蓁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追索,且抗告人對程秀蓁之債務業已清償,故相對人對抗告人已無債權存在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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